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雯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內含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犯
侵占遺失物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
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
告訴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查被告所侵占
被害人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4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侵占之皮包內之證件數張、金融卡等物,被告自陳業已丟棄(見偵卷第42頁),且價值非高,且該等證件、卡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可隨時申請補辦,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增加執行程序之勞費,以維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8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844號
被 告 張慧雯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B1餐廳區,拾得呂奕緯遺失於該處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400元、證件數張及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報警或送還失主,逕自侵占入己。
嗣經呂奕緯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奕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慧雯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呂奕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