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峰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周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於附件所示之臺灣菸酒公司免稅店內內竊取如附件所示之菸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斟酌上開物品之價值,又上開菸品尚未使用部分均已由
告訴人領回
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犯罪,非無悔意,且被告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於機場免稅店消費須經結帳,竟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尚未使用完畢部分均已由告訴人領回,且被告亦就告訴人所受其餘損害部分和解,已於上述,
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01號
被 告 周孝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3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孝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晚間6時37分許及同日晚間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臺灣菸酒公司免稅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陳宏昕職務上所管領、該店陳列販售之MEVIUS SKY BLUE菸品3條及CASTER 7 CLASSIC菸品2條(共計價值新臺幣3,9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陳宏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孝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二分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
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被告竊得之部分商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且雙方業已調解成立,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