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進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晚間8時47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新臺幣300元」更正為「新臺幣343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9002P號函及其檢附之買家、賣家申設資料及訂單資訊」。
㈢理由補充說明
1.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我不知道未經核准
持有、運輸手指虎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我只是要買來觀賞使用等語。
2.惟
「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72年6月27日制訂時之第4條第3款(現行條號為第4條第1項第3款)即定有明文。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3.
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098676號函所附之該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查。可見扣案之手指虎1只客觀上足以增強攻擊威力,對他人生命、身體可造成威脅,且非市面上陳列、常見而可得購買之物品,而被告訂購本案手指虎之時間為112年7月25日,該時距手指虎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入管制刀械,已有約40年之久,自難認被告有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況被告於購入該手指虎時為智識成熟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應可預見
,或稍加查證即可知悉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屬違禁品,不得任意運輸。故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4.
綜上所述,被告非法運輸刀械
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㈠論罪
1.罪名: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
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手指虎1只,係被告上網訂購後,自中國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完成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傑國際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自網路上購買手指虎1只後輸入我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非法運輸之手指虎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遭查獲,所生危害非鉅、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40號
被 告 洪國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進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拍賣網站商場,可預見不知名賣家所出售之手指虎係真正而為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之管制刀械,仍基於運輸刀械之
不確定故意,在網路上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訂購手指虎1只,由該賣家以快遞貨運方式,以洪國進為收貨人運輸我國後,再委由世傑國際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30日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並私運夾藏上開貨物(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485J5194)。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8月1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查獲,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檢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國進於警詢中對其購買手指虎1只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25日北普竹字第
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098676號函
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又扣案手指虎,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