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翔犯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林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
犯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再
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尚未歸還並賠償
告訴人之情形,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90號
被 告 林敏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翔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商俶芬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OPPO,價值新臺幣6,000元)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LGJ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機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嗣因商俶芬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商俶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敏翔經
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商俶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