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凱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審酌被告陳思凱於附件所示時地,因主觀認為
告訴人巫昱萱未依約履行(所謂放鳥),竟以如附件所示之辱語
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告訴人於
偵查中已表示是賣家未跟她約面交時間,賣家直接過來她不知情,並非所謂放鳥。被告雖於警詢時大致坦承行為經過,然經檢察官
傳喚未到,且於本院致電時表示,是被告做的沒錯,我是針對告訴人的行為,但不用談
和解啊,和解沒有意義等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全案整體情節、
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