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軒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NEU-9062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民國113年間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悔改,因缺錢花用,再犯本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條,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
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
被 告 林玉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風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風速公司)進行之台灣科慕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拆除案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以徒步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工地之電纜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欲離去之際,為風速公司司機黃創謙發覺,並經風速公司經理洪正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創謙及洪正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電纜線1條,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存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