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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遇有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相互包容尊重,反公然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又經本院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庭,無法為雙方安排調解之情狀,兼衡被告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車輛停放問題與丙○○發生爭執,乙○○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前揭糾紛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對其辱罵之事實。
㈠本署勘驗報告
㈡現場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因上揭糾紛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之意思,且上開言語含有冒犯、利用性別歧視藉此侮辱對方,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顯有侮辱他人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強制罪嫌,以及被告以「老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勘驗現場拍攝畫面,被告係欲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而有試圖拿取告訴人手機,並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等行為,惟過程中被告不曾實際拿取告訴人手機等情,有本署前開勘驗報告在卷可憑,是被告欲拿取告訴人手機之目的,應僅係欲使告訴人停止錄影,以及輔以表達其認為告訴人之行為不當之意,且現場畫面亦未攝得告訴人有遭被告拉扯拿取手機乙情,是被告客觀上對於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所生之影響甚微,即是否確有致告訴人自由意思完全受壓抑,尚非無疑,自難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另「老女人」意指年長女性,所用詞彙固為粗鄙,惟並未伴隨其他抽象侮辱性之言行等情形,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或認屬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自屬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罪嫌即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