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仁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壹枚
沒收;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王貴仁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偽造文件上偽簽「胡成亮」之署名並持以行使等行為,前揭行為雖在上開複數文件上為之,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多次偽簽胡成亮之署名之行為,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而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⒈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主文
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
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
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
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並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複數偽造文件上,偽簽「胡成亮」之署名,並持之行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文書製作之權限,且無視公司對於職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其前因⒈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
暨斟酌被告本案所行使偽造之文書種類,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胡成亮」之署名共6枚,
均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爰依前揭規定,均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
。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件,業經被告持以交付予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而行使之,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偽造文件,業經被告持以交付予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而行使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卷第17頁),並有上開偽造文件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397號卷第179至187、199至201頁),足認上開偽造文件已非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
適用之
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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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乙方簽名欄) | |
| 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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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受僱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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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78號
被 告 王貴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4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胡成亮素不相識,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前某時許,在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在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上偽簽胡成亮之署名,並持上開文件交付予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行使之,表彰以胡成亮名義於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意,足生損害於胡成亮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職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㈡又於109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內,在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人員履歷表、報到通知書、員工受僱切結書、保全人員約定書等文件上偽簽胡成亮之署名,並據上開文件交付予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行使之,表彰以胡成亮名義於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意,足生損害於胡成亮及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對職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成亮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貴仁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胡成亮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人員履歷表,報到通知書、員工受僱切結書、保全人員約定書各1份附卷
可稽,
足證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分別在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勞動契約書及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人員履歷表,報到通知書、員工受僱切結書、保全人員約定書為偽造文書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密接時間,就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其偽造署名行為
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胡成亮」簽名,係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