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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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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城(即定盛工程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偉城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2行之「因非法僱用越南籍失聯外國人」應更正為「因聘僱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⒉第9至10行之「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春日路交叉路口工地」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春日路交叉路口之世合世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向宏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濱公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攬後,再由顏偉城即定盛工程行承攬組裝項目之工地」。
  ⒊第10行「非法聘僱泰國」應更正為「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同年9月5日,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非法聘僱分別為失聯移工、逾期停留之泰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⒈第2行之「被告公司」均應更正為「宏濱公司」。
  ⒉補充證據「宏濱公司與世合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桃園市政府民國108年8月2日府勞外字第1080192495號裁處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定盛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P男之外國人居留資料」、「N男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二、核被告顏偉城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業經桃園市政府處以15萬元罰鍰,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地輕鋼架組裝工作,漠視國家法令,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僱期間之長短、聘僱人數、前次遭裁處之罰鍰金額、本次行為與前次行為相隔時間,及其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70號
  被   告 顏偉城(即定盛工程行)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偉城為定盛工程行之獨資負責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3日14時,因非法僱用越南籍失聯外國人,在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三路與五守街口之振翔建設公司「振翔富琚」建案工地從事鋁條輕隔間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查獲,並由桃園市政府於108年8月2日以府勞外字第1080192495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案遭裁罰後5年內之112年9月7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春日路交叉路口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非法聘僱泰國籍男PHOMMARAT CHITSANUPHONG(下稱P男)、NACANTONG OATTHAPHON(下稱N男)從事輕鋼架組裝工作,嗣於112年9月7日15時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徐聰杰、證人即被告公司下游承攬廠商世合世展業公司之受託人王坤義、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黃國耕、及證人P男、N男等人於移民署詢問時之證述、現場查察照片、LIN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世合世展業公司與定盛工程行間之合約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