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國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法條,除構成累犯
之科刑、執行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林建國前因竊盜、施用毒品、
持有毒品逸等罪(竊盜3罪、施用毒品4罪、持有毒品1罪,共8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後於同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除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外
,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更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本案竊盜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數額,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
被告犯竊盜罪所得新臺幣311,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82號
被 告 林建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由邱垂儀所營之水果行前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8日晚間11時55分許,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上開水果行,徒手竊取放置店內之現金即新臺幣31萬1,100元,得手後
旋即搭乘由不知情之彭少威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載其友人黃文聰(所涉竊盜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離去。
嗣經邱垂儀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垂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邱垂儀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駕駛彭少威於警詢中之證述,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在卷
可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