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1號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定
告訴人結帳時未
按照排隊順序處理,竟不思理性溝通,因心生不滿而逕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欲加害
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舉,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顯未能尊重他人,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非是;被告
犯後雖坦承
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然其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行為時所受刺激,以及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