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軒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4、6至9、11、13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5、10、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附表編號7關於「0.28」之記載更正為「0.2807」之記載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
112年7月19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查卷第13頁),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6至9、11、13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3、5、10、12、14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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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麻(含袋毛重1.9105公克、淨重0.0832公克、驗餘量0.0275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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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麻菸油菸彈(含煙彈殼毛重共42.1502公克、淨重1.4834公克、驗餘量0.3017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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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4383公克、淨重0.2451公克、驗餘量0.2436公克) | | | | | |
| 毒郵票(含袋毛重0.2807公克、淨重0.0216公克、驗餘量0.0095公克) | | | | | |
| MDMA粉末膠囊(含袋毛重1.0434公克、淨重0.6364公克、驗餘量0.5166公克) | | | | | |
| 大麻 (含袋毛重5.6733公克、淨重1.3617公克、驗餘量1.3115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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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麻(含袋毛重2.4469公克、淨重0.6731公克、驗餘量0.618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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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麻(含袋毛重2.0528公克、淨重0.2162公克、驗餘量0.1646公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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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劉仲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煙油1次。
嗣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仲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大溪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4、6至9、11、13等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LSD、MDMA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共5紙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4、6至9、11、13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LSD、MDMA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5、10、12、14、15、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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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麻(含袋毛重1.9105公克、淨重0.0832公克、驗餘量0.0275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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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麻菸油菸彈(含煙彈殼毛重共42.1502公克、淨重1.4834公克、驗餘量0.3017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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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4383公克、淨重0.2451公克、驗餘量0.2436公克) | | | | | | |
| 毒郵票(含袋毛重0.28公克、淨重0.0216公克、驗餘量0.0095公克) | | | | | | |
| MDMA粉末膠囊(含袋毛重1.0434公克、淨重0.6364公克、驗餘量0.5166公克) | | | | | | |
| 大麻 (含袋毛重5.6733公克、淨重1.3617公克、驗餘量1.3115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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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麻(含袋毛重2.4469公克、淨重0.6731公克、驗餘量0.618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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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麻(含袋毛重2.0528公克、淨重0.2162公克、驗餘量0.1646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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