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傷害罪,處有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本院業已依據被告陳報之地址合法通知其應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實已給予其陳述意見及行使
辯護權之機會,
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毆打
告訴人成傷,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素行(含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35號
被 告 邱子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與雷暄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邱子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徒手毆打雷暄,致雷暄受有頭部鈍傷、右額部擦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左手第三指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雷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子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雷暄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
可憑,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