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文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刀械壹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與
告訴人呂振億發生口角,即持刀械追砍,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應有不該,且否認
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
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2年度偵字第49646號卷45-46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065號卷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65號
被 告 劉鴻文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文與呂振億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1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之成源鋼鐵有限公司,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劉鴻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刀械1把,下車追砍呂振億,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振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劉鴻文固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持刀追逐告訴人呂振億,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是對方先挑釁我,我為了自保才拿刀子嚇他,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惟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遂持刀追趕告訴人乙情,
業據告訴人及
證人范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證,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未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