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曖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曖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
拘役四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3 年1 月10日晚間強暴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犯行)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又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之犯罪,均為侵害國家
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則被告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對國家法益造成侵害,應以
法條競合,論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為已足,並與公然侮辱罪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上開犯行屬於一侮辱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並應與(強暴)妨礙公務罪分論併罰,惟僅係與本院關於競合之
法律見解認定不同,且無礙事實認定及被告權益,爰逕予
適用。
三、爰
審酌被告對員警所施以強暴、侮辱之行為,公然挑戰執法限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行為並貶損他人人格,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育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劉曖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曖葳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吳睿恩、凃政輝、邱梓杰及王郁雯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家暴案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吳睿恩及持手機丟擲凃政輝,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邱梓杰、王郁雯及吳睿恩出言辱罵:「操你媽機掰」、「你們是被黑社會收買了是嗎?你們是被哪個幫派收買的?」等語,足以貶抑邱梓杰、王郁雯及吳睿恩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吳睿恩、邱梓杰及王郁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曖葳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吳睿恩、凃政輝、邱梓杰及王郁雯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對話譯文等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
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