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憲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林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35元;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均已發還,業經
告訴人徐藝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贓物領據1份存卷
可證(見偵卷第3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被 告 林駿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經理徐藝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藝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駿憲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徐藝庭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存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