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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4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與徐子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子靖(已歿,由本院另為判決,下以姓名稱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與徐子靖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家誠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5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徐子靖共同竊得之現金7100元,核屬其等共同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現金我都花掉了等語(偵卷第9、151頁),再參以徐子靖於警詢中供稱:我吃飯花完了等語(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與徐子靖就上開竊得之物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被告應與徐子靖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9號
  被   告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子靖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徐子靖係夫妻關係,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8時35分許,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和信門市,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由徐子靖負責把風,張建文則至該店結帳櫃臺徒手竊取櫃臺下方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7,100元,得手後2人即步行離去。該店店長李家誠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徐子靖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其等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文、徐子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