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宗翰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迄未賠償被害人馬鎮熹所受損害,及前有涉犯多次竊盜、
詐欺案件之素行,
暨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現金新臺幣2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50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3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馬鎮熹停放在該處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機車座墊,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馬鎮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馬鎮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7張、查獲被告照片共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