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400號)
暨移送
併辦(113年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楷旋犯
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另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二、爰
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詹楷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楷旋與陳佳蓉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雙方因清洗工具噴水一事發生口角爭執,詹楷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對陳佳蓉辱罵:「幹你娘,用到你了嗎?(台語)」等語,足以貶損陳佳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佳蓉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楷旋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請
告訴人不要再噴水,並未口出惡言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佳蓉指訴明確,且經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話語
等情,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文檢附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署
檢察事務官確認無誤,是被告之辯稱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