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守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守德犯
竊盜罪,共肆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高粱酒肆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又被告先後4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不構成
累犯),素行及品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為一己之私,再度於本案中任意竊取被害人商店內之財物多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並非不佳
等情,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的實害、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高粱酒4瓶,均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田守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守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23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7時3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6時41分許及同年月30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桃園華壢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開放架上之今獎大麯特級高粱酒各1瓶(共計4瓶,價值共新臺幣236元),得手後均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該店店長陳晏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晏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守德經
傳喚未到。惟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晏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