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守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守德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高粱酒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不構成累犯),素行及品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為一己之私,再度於本案中任意竊取被害人商店內之財物多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的實害、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高粱酒4瓶,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田守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守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23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7時3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6時41分許及同年月30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桃園華壢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開放架上之今獎大麯特級高粱酒各1瓶(共計4瓶,價值共新臺幣236元),得手後均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該店店長陳晏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晏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守德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晏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