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
共同犯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起「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之鞋子3雙、麥克風1支及其他獎品」應予更正為「品牌不詳之鞋子3雙、麥克風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影像光碟、」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景瀚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相似犯行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以不正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
告訴人陳達楓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
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
共同詐得品牌不詳之鞋子3雙、麥克風1支等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該等財物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惟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在行為現場即將上開財物交與共犯
持有(見偵字第60301號卷第74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不法利得,或與共犯間享有前開財物之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
不諭知沒收
。 ㈡另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黏貼硬幣之膠條,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取得亦非難事,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