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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7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宗翰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凌晨2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民生平價海鮮店」前騎樓,徒手竊取陳資涵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仟元,得手後即離去。經陳資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資涵於警詢證述。
(三)監視器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吳宗翰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前揭時地竊告訴人所有3仟元,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坦承犯行,兼衡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曾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3仟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