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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宇恩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A女」部分,均更正為「B女」;「B女」部分,均更正為「A女」(詳偵卷第33頁、第35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63至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因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應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處罰
 ㈡被告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攝錄A女及B女,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A女及B女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除侵害A女及B女隱私外,更使其等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之舉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A女、B女均表明無意和解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就學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持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竊錄A女及B女之性影像,且為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案手機採證截圖在卷可佐,是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855號
  被   告 郭宇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宇恩於民國112年2月至9月30日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名人堂花園大飯店實習,竟分別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㈠於112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員工淋浴間內,乘A女(姓名詳卷)在洗澡之際,未經A女之同意,持其所有之OPPO手機1支偷拍A女裸身沐浴之畫面。㈡於112年9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上址員工淋浴間內,乘B女(姓名詳卷)在洗澡之際,未經B女之同意,持其所有之OPPO手機1支偷拍B女裸身沐浴之畫面。經B女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宇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偷拍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均請分別從一重妨害性隱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扣得之上揭性影像及其附著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