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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928號、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玉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第1425號、第1431號、第177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31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1日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區某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5月31日9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8月4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1日內某時許,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4日15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玉玲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15日、112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玉玲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而上開②③④案件部分,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認定。
 惟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罪,此類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具高度成癮性,被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又被告本案係於上開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末期所犯,且與前案情節相較,本案不法內涵亦未顯然提升,衡以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自難徒憑前案之執行紀錄,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4928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