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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8、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竟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機具,自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其竊得之機具價值合計新臺幣74,4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2、3、4、8、9所示之機具,屬違法行為所得,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竊得之該等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BOSCH SR12V GSR 120-Li
1組
12,800元
2
BOSCH GWS 180V-Li
1組
 8,000元
3
BOSCH GBH 185 Li Professional 18V
1支
12,000元
4
BOSCH GSR-120-Li 12V
1支
10,000元
5
BOSCH GSR-120-Li 12V
1支
6
衝擊電鑽電池
2顆
 8,000元
7
充電器
1組
8
電線5.5X3X60M
1條
 3,600元
9
角座
6組
20,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
  被   告 陳金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由該工地負責人梁奕洲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機具(價值新臺幣7萬4,400元),得手後離去。經梁奕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奕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奕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資料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BOSCH GSR-120-Li 12V 1支、衝擊電鑽電池2顆及充電器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梁奕洲,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附表所示被告所竊得之機具,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BOSCH SR12V GSR 120-Li
1組
1萬2,800元
2
BOSCH GWS 180V-Li
1組
8,000元
3
BOSCHGBH 185 Li Professional 18V
1支
1萬2,000元
4
BOSCH GSR-120-Li 12V
2支
1萬元
5
衝擊電鑽電池
2顆
8,000元
6
充電器
1組
7
電線5.5*3*60M
1條
3,600元
8
角座
6組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