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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慶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僅返還竊得之零錢盒予被害人曾○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經本院安排調解,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警詢中自述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零錢盒1個,如前所述,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吳宗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9號1樓統一超商外,徒手竊取曾○諺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外送保冷袋中之零錢盒(內含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