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慶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僅返還竊得之零錢盒予被害人曾○諺,有
贓物領據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5頁),
嗣經本院安排調解,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
犯後態度尚可,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無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零錢盒1個,如前所述,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得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吳宗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9號1樓統一超商外,徒手竊取曾○諺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外送保冷袋中之零錢盒(內含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曾○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宗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曾○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