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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昇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昇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歐昇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57號、第417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昇峯於警詢及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昇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告自我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且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提升,況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