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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簡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雯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雯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第1項」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警詢及」、第2行所載「警詢時及」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等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係一行為構成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以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子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竟而為本案犯行,不僅令告訴人心理畏懼不安,甚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及離開本案租屋處之權利,其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71號
  被   告 林嘉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雯與黃晨瑋為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協議離婚,並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至新北○○○○○○○○○辦理離婚登記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之租屋處收拾物品時,因小孩問題而發生口角,林嘉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從廚房拿起菜刀衝向黃晨瑋,持刀將黃晨瑋逼迫至客廳角落,並阻止黃晨瑋使用手機及離開,使黃晨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以此方式妨害黃晨瑋使用手機及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黃晨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晨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現場影片截圖照片及文字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