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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簡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金有犯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於警詢時自白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世民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9頁),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金牌15面予以變賣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