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審酌被告吳宗翰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趁機徒手竊取
告訴人賴志忠之機車前置物槽內之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800元,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於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賠償或彌補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