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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簡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林元智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件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件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顯與本案罪質不同,故無從論以累犯,本院認就被告該前案情形,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林元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弄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33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智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