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善施用
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
訴追要件合法性,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黃金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指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審酌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被告經採集之尿液尚未送鑑定機關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成分),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土地仲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被 告 黃金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45號、第2386號、第404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某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民生路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金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