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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簡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李子群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陳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
  被   告 吳美慧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晚間7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勇二路與忠勇六街口旁,見李子群將其使用之重型機車(車號不詳)停放在此處汽車停車格內,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機車椅墊上方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得逞。經李子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子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子群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