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湙勛(原名曾乾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湙勛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湙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主文
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
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
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
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
法律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戒除毒癮,
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
被 告 曾湙勛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湙勛(原名:曾乾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徹緩毒偵字72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與忠勇街街口
為警查獲,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湙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