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簡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67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結果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7頁)。而被告雖否認該物為其所有,然該物檢出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實難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玻璃球1個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該玻璃球難以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10月1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奇異果旅店臨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經送檢驗,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編號:DE000-0000)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