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珠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參伍壹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美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
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
犯後坦認
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1.0257公克,淨重0.8401公克,取樣0.0050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35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報告1份在卷
可佐(見
偵查卷第123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
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屬實,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97號
被 告 楊美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竊盜案件遭
通緝到案,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57公克)及電子磅秤1個,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
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