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一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一全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至第7行「...監。」之前科部分
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翁一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
累犯,並請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
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
法益之犯罪不同,
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97號
被 告 翁一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一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75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33巷3弄口為警攔查,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一全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否認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年多前云云。惟查,被告
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