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顏志揚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⒈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主文
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
累犯事實」,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負
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
舉證責任,本院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
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戒除毒癮,
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
參酌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以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17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以累犯,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
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
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被 告 顏志揚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3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34、83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2時2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10日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74巷1弄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顏志揚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
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