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強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劉國強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GP-0853號)自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見趙詩涵所使用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腳踏車停放該處,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腳踏車抬放至前揭自小客車內,以此方式竊取得手。案經趙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劉國強固坦承將腳踏車置放在自小客車內,惟
矢口否認有竊盜之舉,辯稱: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見趙詩涵所使用之價值5,000元腳踏車停放在該處,徒手將腳踏車抬放至前揭自小客車內
等情,
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趙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
㈡、證人趙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腳踏車雖然不是全新,但是可以使用,更換零件後較輕量化,有上U型鎖等語,顯見被告抬走之腳踏車有上鎖,衡諸常理,將腳踏車上鎖在防止他人
搬運、竊取,果腳踏車為車主所棄置,實無再上鎖以防止遭搬運或竊取之必要。再依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腳踏車置放之位置在熙來攘往之道路旁,並非廢棄物置放場所或回收場,任何人皆可輕易認知到腳踏車為他人所有或使用之物品,僅暫時停放在街道旁。從而,被告辯解核無可採,其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逕自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且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素行尚可,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雖將竊盜所得變賣,然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且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四、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告訴人以7,000元達成和解,和解之金額高於腳踏車之價值,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