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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簡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至第6行「...執行完畢」之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修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前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號
  被   告 林修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鑫華夏門市」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7月15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君祥酒店」302號房為警臨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