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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簡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存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存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件之罪前,如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毒品前科,足認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所為係同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一再重複為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屢次施用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胡存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三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存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45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68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57號案件為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於111年7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存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驗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