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雄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本案
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改,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6號
被 告 盧文雄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神奈川火鍋店前,徒手竊取店主徐鈺嘉所有食材1包(內有蛤蜊3斤、鮮蚵1斤、鳥蛋1斤,價值約新臺幣580元),得手攜離現場。
嗣經徐鈺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盧文雄於警詢、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徐鈺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