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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簡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辱罵警員,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三)刑法第140 條之罪所保護者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3 人當場侮辱,所侵害的法益因屬單一,只成立一罪。  
(四)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辱罵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吳佳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佳芳與莊麗梅為母女,吳佳芳前經莊麗梅報案侵占莊麗梅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訴親屬侵占部分另行簽結)。吳佳芳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思源街與大福街口,駕駛上開車輛欲下車時,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警員曾錫川、張彭宥、劉佾芃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上前盤查並告知其遭訴侵占車輛,並請吳佳芳返回車輛先拿取個人物品時,吳佳芳竟即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上開員警3人辱罵:「你們是殺洨啦、媽的我車鑰匙在裡面、你幹他媽的你有病喔」等語(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上開員警3人之人格與公權力威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佳芳於偵訊時坦認上揭犯罪事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上開員警3人之職務報告、現場譯文表、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考,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