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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乃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乃華112年9月1日於警詢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乃華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1年7月13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前科,且亦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而於111年7月13日釋放出所,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革除惡習,考量被告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究仍具潛在危害之虞審酌被告坦誠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服務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
  被   告 柯乃華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乃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7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3、54、55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乃華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