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源
上列被告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6其女友馮薇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燒烤使生煙氣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另因
故意犯
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1278、31674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審理中),屬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
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無法排除被告
嗣遭判刑而入監服刑之可能。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認本件不
適宜為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其於警詢時亦坦承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且除就施用之時間外,亦坦承有在其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其經警所採尿液,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LC/MS/MS液項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檢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與LC/MS/MS液項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檢出嗎啡類(海洛因屬鴉片、嗎啡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初步鑑驗試劑反應照片1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1份
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
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嗎啡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認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犯行。關於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係112年11月10日10時許施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111年11月1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6其女友馮薇苓住處施用海洛因,自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以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為可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希望能夠戒癮治療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2月25日釋放出所。被告另於110年8月29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6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此次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已履行完成,嗣緩起訴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7月12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23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此次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已履行完成)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701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同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38號
起訴書影本1份可據。被告上開第1次緩起訴處分,雖已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即又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又已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程序,然又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另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被告雖先後完成上開2次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程序,但均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可認上開戒癮治療程,對於戒除其毒癮之效果不彰。又被告另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某處,向綽號坤哥之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購得海洛因18公克持有,並伺機販賣之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案審理中等情,經被告於該案警詢、檢察官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其有購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該持有第一級品海洛因情事,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就其中5包
扣案毒品鑑定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5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278號起訴書1份可據。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2度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後,均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該療程對於戒除其毒癮之效果不彰,且另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被告請求本件再給予行戒癮治療云云,即非可採。本件經
聲請人即檢察官
偵查後,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與公共利益等事項,及被告另有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事,認對於被告行觀察、勒戒程序,較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依職權裁量結果,認不宜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合乎事理,又不違背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
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