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IYAWORN ADISAK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IYAWORN ADISAK 施用
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被告WAIYAWORN ADISAK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9月27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與杭州路口為警查獲,被告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70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等件為憑,並有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據,
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
被告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本院
審酌卷存事證,聲請意旨尚無違法之情,
聲請人復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為外籍移工,在本國境內無一定之居所或設籍,其應無長久居住之意,且被告目前已出境,實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
戒癮治療程序之轉介及評估,即無
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