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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IYAWORN ADISAK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AIYAWORN ADISAK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WAIYAWORN ADISAK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上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12年9月27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與杭州路口為警查獲,被告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70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為憑,並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據,足徵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本院審酌卷存事證,聲請意旨尚無違法之情,聲請人復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認被告為外籍移工,在本國境內無一定之居所或設籍,其應無長久居住之意,且被告目前已出境,實難認被告能如期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轉介及評估,即無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