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屬刑事犯罪,仍有刑事訴訟法
管轄規定之
適用甚明。依犯罪之性質,
持有、施用毒品間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持有、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屬犯罪地無疑。又按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固有明文規定,但此僅限於判決,應以裁定終結之案件,除
法律明文規定外,則無適用或
準用。
三、經查:
㈠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有如附件
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施用毒品地點係在新北市鶯歌區及不詳地點,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犯罪地屬本院轄區。
㈡檢察官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於113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
住所地在新竹縣湖口鄉,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
羈押之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足憑。
㈢此外,復查無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之際,其所在地為本院轄區之證據,足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㈣依據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
觀察勒戒之聲請自無
管轄權。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則本院自無從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諭知。準此,礙難准予
聲請人前揭聲請,爰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