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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劍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7、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街居處之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7月26日14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公克)及吸食器1組。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無故未到,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亦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6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稽。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五、聲請人前為進行戒癮治療資格評估,有合法傳喚被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卷附之桃園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核實。足徵聲請人確已合法通知被告到庭,然因被告無故未到,聲請人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是聲請人衡酌前情,認本案無予被告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而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所為之決定並無裁量有明顯重大瑕疵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