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呈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馬冠宇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陳泓銘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許庭維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庭漢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文豪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郭哲安
被 告 蔡振明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孟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吳尚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謝明祐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2號、112年度偵字第28383號、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112年度偵字第29289號、112年度偵字第29326號、112年度偵字第30569號、112年度偵字第30778號、112年度偵字第3233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97號、112年度偵字第42627號、112年度偵字第42644號、112年度偵字第4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壬○○犯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
拘禁致死罪,各處
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
遺棄屍體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辰○○、酉○○、丑○○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乙○○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丁○○、辛○○、戊○○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庚○○、癸○○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申○○、寅○○、子○○、未○○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亥○○無罪。
事 實
一、緣唐立恆【原名唐偉俊,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另案通緝中】為
詐欺集團重要成員之一,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時,唐立恆為招聘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透過天○○、丁○○輾轉介紹而覓得少年林○毅(無
證據顯示本案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林○毅為未滿18歲之少年)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嗣同年月5日前某日,唐立恆通知天○○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贓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下稱系爭贓款),疑似遭臺中車手黑吃黑,即傳送疑似侵吞系爭贓款的林○毅手持身分證照片予天○○,並要求天○○尋找林○毅下落、釐清系爭贓款去向,否則系爭贓款即須由天○○負責等語。而天○○獲悉後,
旋聯繫丁○○並告知前情尋找系爭贓款去向。
二、嗣丁○○及其友人戊○○、辛○○為追查系爭贓款去向,先於112年6月6日凌晨1時41分時,在國道泰安休息區,強押另名疑似涉入侵吞系爭贓款之高新至高雄市與天○○
對質,天○○、丁○○、戊○○、辛○○依高新之陳述,進而認為系爭贓款係由林○毅所侵吞。天○○旋於112年6月7日,在其社群軟體以限時動態方式張貼林○毅照片並附記「800萬沒很多 送給你們花 抓到紅包一百」等文字,以公告方式
宣告高額懸賞捉拿林○毅消息。癸○○亦將該懸賞捉拿林○毅訊息截圖並張貼於「大家一起ㄝ」群組內,天○○即以前開方式使壬○○、乙○○、申○○、庚○○、癸○○、子○○、寅○○、未○○、丁○○、戊○○、辛○○等人,直接或間接得知唐立恆所屬詐欺集團,以高額代價欲捉拿林○毅
等情(前開丁○○、戊○○、辛○○、天○○涉對高新妨害自由部分,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三、天○○於112年6月7日晚間,接獲其友人王亮勛通知可協助以女性名義邀約林○毅至桃園市中壢區統一超商航林門市(下稱:航林超商)見面,遂於同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大發開封宮包公廟」(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包公廟),除告知在場之壬○○、乙○○、申○○、庚○○、寅○○、子○○、癸○○、未○○欲北上桃園尋找林○毅、處理系爭贓款糾紛外,另去電丁○○告稱:「人找到了,要去抓」等語,位於臺中之丁○○即糾集辛○○、戊○○共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北上前往航林超商與天○○會合尋人。惟丁○○、戊○○、辛○○尚未抵達桃園地區前,即接獲天○○通知已抓到林○毅,丁○○、辛○○、戊○○即應天○○要求,轉向南下前往高雄市○○區○○里00號之土庫北極殿(下稱:北極殿)會合。
四、另一方面,天○○、壬○○、乙○○、申○○、庚○○、寅○○、子○○、癸○○、未○○則於112年6月7日21時許,自包公廟北上桃園尋找林○毅,於翌(8)日凌晨0時25分許,抵達航林超商後,見林○毅、簡○翔搭乘葉○盛(年籍均詳卷,(無證據顯示本案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簡○翔、葉○盛為未滿18歲之少年)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航林超商,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妨害秩序之
犯意聯絡,上前包圍葉○盛所駕之車輛,對該3人恫稱:下車配合等語,於該3人下車後,即遭上開天○○等9人圍住,並以抓住手臂、推擠、拉扯身體,以命令口吻喝斥該3人配合之強暴脅迫方式,將該3人分別帶往前開天○○等9人駕抵之3部車輛,令每1人各搭上1輛車後,即驅車南下。然葉○盛先於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時藉機脫逃;簡○翔則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湖口休息站遭釋,2人始倖免後續危難。惟經天○○確認身分之林○毅,在天○○搭乘之車上遭同車之乙○○以毛巾矇眼,並遭天○○徒手以巴掌搧打臉部、持續逼問系爭贓款去向,未能脫逃。而天○○於確認林○毅身分時,即同步通知尚未抵達桃園之丁○○、辛○○、戊○○已抓到林○毅,並要求
渠等南下前往北極殿會合。
五、112年6月8日凌晨3時許,在北極殿之事實經過:
(一)丁○○、戊○○、辛○○於112年6月8日凌晨3時許抵達北極殿;天○○、壬○○、乙○○、申○○、庚○○、寅○○、子○○、癸○○、未○○等人則於同日凌晨4時許,將已遭剝奪
人身自由之林○毅帶抵北極殿;接獲天○○通知,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辰○○亦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北極殿。
(二)辰○○、丁○○、辛○○、戊○○為逼問林○毅系爭贓款去向,與天○○、壬○○、乙○○、申○○、庚○○、寅○○、子○○、癸○○、未○○相續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天○○、乙○○將林○毅自車上拉至北極殿旁巷弄空地後,旋遭在場之人分別徒手或持不明武器毆打林○毅;辰○○另持電擊棒電擊林○毅,約數分鐘後,天○○接獲唐立恆電話通知,欲將林○毅移至唐立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招待所使用之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鐵皮工廠(下稱:鳥松區招待所),避免遭警方查獲,辰○○旋即對其餘在場之人告稱「等下會發地址看在哪集合」等語。
六、112年6月8日凌晨5時許,
迄同日11時2分
期間,鳥松區招待所之事實經過:
(一)天○○、壬○○、乙○○、申○○、辰○○、丁○○、辛○○、戊○○;經天○○通知到場之酉○○、丑○○;唐立恆、及經唐立恆通知到場之張宗育(現由桃園地檢署另行通緝中)、丙○○等人進出、留滯鳥松區招待所之時間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林○毅則於112年6月8日凌晨5時20分許遭天○○、乙○○押解到場,經唐立恆拉扯、辛○○推擠而進入鳥松區招待所內,至庚○○、寅○○、子○○、癸○○、未○○則於離開北極殿後即行離去;申○○亦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僅短暫停留鳥松區招待所後,即行離開。
(二)在鳥松區招待所之天○○、壬○○、乙○○、辰○○、丁○○、辛○○、戊○○、酉○○、丑○○、唐立恆、張宗育,均明知渠等在場之目的,係因渠等主觀上認為林○毅為侵吞系爭贓款之人,渠等為追討系爭贓款,勢必將產生肢體衝突,渠等主觀上雖無致林○毅於死之
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
渠等人數之眾,以棍棒、拳腳持續、多次毆打;以電擊棒電擊;以熱水澆灌或以燃燒中之香菸燒灼林○毅之身體,並以手銬拷住林○毅雙手,並將林○毅持續拘禁、續而載往他處藏匿拘禁不讓其離去、就醫,將可能造成林○毅身體器官嚴重受創,無法就醫治療而致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8日凌晨5時20分起迄同日11時2分許,由唐立恆及辰○○指揮在場之天○○、壬○○、乙○○、丁○○、辛○○、戊○○、酉○○、丑○○、張宗育等人,於渠等留滯鳥松區招待所期間,共同或輪流對林○毅以持棍棒毆打、拳頭毆擊、搧打巴掌、以腳踢擊林○毅之四肢、臀部、身體;以電擊棒電擊林○毅身體;持點燃之香菸戳燙林○毅生殖器、脖子後方;持打火機燒灼林○毅之生殖器、辰○○更以熱水壼內之高溫熱水澆淋林○毅身體等方式,凌虐傷害林○毅。辰○○在場期間,除有以燒滾熱水澆淋林○毅身體外,尚有指示他人逼問林○毅系爭贓款下落,復以「好險今日你都有出面澄清,不然處理的人就是你」等語告以丁○○,並指示在場之人毆打、施虐林○毅。
(三)112年6月8日6時49分許,在場之天○○、壬○○、乙○○、辰○○、丁○○、辛○○、戊○○、酉○○、丑○○、唐立恆、張宗育,為追問系爭贓款去向,遂逼迫林○毅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其母親告以「媽媽,我要回家拿400萬」等語,惟因林○毅母親不知悉林○毅遭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乙節而並未進一步詢問發生何事,即以「我現在在忙,晚點再說」等語結束通話。
(四)丙○○於112年6月8日9時59分許駕車搭載張宗育到達鳥松區後,雖明知前情,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之犯意,依張宗育、唐立恆指示,於同日10時21分許離開鳥松區招待所,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巷內之鐵皮屋(下稱:大寮鐵皮屋)開門,作為後續唐立恆、張宗育、天○○、壬○○藏匿林○毅,接續對林○毅為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其施以凌虐私行拘禁之地點,以逃避
查緝。
七、112年6月8日11時許迄同日19時許,大寮區鐵皮屋之事實經過:
(一)112年6月8日11時2分許,鳥松區招待所現場僅餘天○○、壬○○、酉○○、丑○○、唐立恆、張宗育、林○毅在場。
(二)天○○、壬○○、酉○○、丑○○、唐立恆、張宗育為避免檢警追緝,經丙○○查看大寮鐵皮屋無人使用而可前往後,唐立恆即要求丑○○,以其所駕駛之黑色BMW車輛載運林○毅,遂命令當時已遭凌虐至體力透支、身上己有明顯傷勢、所配載口罩亦有明確滲血狀態之林○毅自行爬入該車之後車廂內,酉○○至後車廂查看裝載林○毅之情形後,即由酉○○、丑○○、唐立恆駕駛上開載運林○毅之黑色BMW車輛至大寮鐵皮屋,酉○○及丑○○於載運林○毅、唐立恆抵達大寮鐵皮屋後,即因他事自行離去。天○○則駕車(車號000-0000號)載張宗育、壬○○前往上址,途中將車輛停放於享温馨KTV停車場後,再轉乘丙○○所駕車輛續而抵達大寮鐵皮屋,丙○○將張宗育、壬○○、天○○
送達後,接續前開幫助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之犯意,依張宗育指示外出購買手機充電物品及餐食供唐立恆、張宗育、天○○、壬○○使用,丙○○採買完畢返回大寮鐵皮屋並交付上開物品後,即自行離去。
(三)唐立恆、張宗育、天○○、壬○○、林○毅於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均抵達大寮鐵皮屋,唐立恆、張宗育、天○○、壬○○即於中午12時許,再度要求林○毅撥打通訊軟體電話予其母親,林○毅
斯時因長時間遭毆打、凌虐,其傷勢非輕且己體力透支,與其母親通話時僅能以迷茫口氣向其母親重覆表示「媽媽,我要拿300萬」等語,其母親未及與林○毅進一步詢問時,電話即遭擔心遭查緝之唐立恆掛斷。
(四)唐立恆、張宗育、天○○、壬○○欲追查系爭贓款去向未果,即接續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張宗育持燒灼加熱之打火機開關觸燙林○毅之手部及大腿,唐立恆則持續毆打、踹踢林○毅,並逼問系爭贓款下落。
(五)嗣林○毅自同日凌晨4時許在北極殿起,即持續遭受多人共同之虐待、毆打近10餘小時,而受有全身大面積瘀傷及多處燙傷,且大量內出血,惟因仍持續遭拘禁於大寮鐵皮屋而無法就醫,終於112年6月8日16時許,在大寮鐵皮屋引發出血性休克、嘔吐窒息,且未獲救治,終而不
堪身亡。
(六)唐立恆見狀即於同日17時許,要求天○○尋人協助棄屍,天○○遂去電不知情之亥○○(由本院為無罪
諭知,詳後述),以載運物品需要幫忙為由,要求亥○○駕車前來協助。亥○○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車(車號000-0000號)抵達上址,依天○○指示倒車駛入上址後,僅打開車輛後車廂並於車上等待,天○○、壬○○、唐立恆、張宗育即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利用亥○○並未下車查看之機會,將林○毅之遺體搬至後車廂。渠等再共乘上開同車,唐立恆並指示亥○○駕車至高雄市杉林區高129鄉道之杉園幹30電桿對面邊坡(下稱:棄屍地點),並指示亥○○停車後打開後車廂,由天○○、壬○○、唐立恆、張宗育下車後,再將林○毅遺體自後車箱搬出,推落邊坡下方約6米處遺棄之。嗣天○○、壬○○、唐立恆、張宗育旋即搭乘亥○○車輛返回高雄市市區後各自逃逸。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本案被告等人就附表二所示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就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警詢內容並未引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證據,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附表二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附表二對應之被告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戊○○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
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證人戊○○係被告天○○、辰○○、壬○○、酉○○是否有
起訴書
所載加重妨害自由致死
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戊○○原於警詢時就被告天○○、辰○○、壬○○、酉○○如何參與本件對被害人林○毅妨害自由、傷害被害人林○毅致死之情節陳述詳盡,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證人戊○○均翻稱:我於警詢時雖有
指認天○○、辰○○、壬○○、酉○○等人有對林○毅施暴,但我現在對於當時指認的依據己經記不清楚了,我現在想不起來為什麼指認這些人,我只記得當時是依照自己印象去供述,我現在不確定案發過程的細節等語(見矚重訴卷六第166頁、167頁、168頁、171頁、172頁);惟證人戊○○於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明確供述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均係當時依自己記憶所供述且屬實在等語(矚重訴卷二第158頁)。顯然證人戊○○於審理中之證述確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參之證人戊○○於接受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天○○、辰○○、壬○○、酉○○參與本件對被害人林○毅妨害自由、傷害被害人林○毅致死事實之陳述,相較於其於本院審判時,時間已相距1年又數月有餘,且係當庭指訴被告天○○、辰○○、壬○○、酉○○是否參與本件對被害人林○毅妨害自由致死等節,依此外部情況,
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迴護被告天○○、辰○○、壬○○、酉○○之可能性,而其於警詢時所陳述被告天○○、辰○○、壬○○、酉○○有妨害自由、傷害被害人林○毅致死之情,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堪見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乃分別證明被告天○○、辰○○、壬○○、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如附表三所示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該些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且附表三所示證人天○○、壬○○、乙○○、申○○、庚○○、寅○○、丁○○、辛○○、戊○○、酉○○、丙○○、地○○、葉○盛分別於本院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14日、113年11月21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業經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
交互詰問,業已完
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得為判斷之依據,亦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申○○、寅○○、子○○、未○○,就被害人林○毅自112年6月8日凌晨0時25分起迄同日16時許死亡期間,渠等所參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部分;被告天○○、壬○○、乙○○就渠等所參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部分等犯行,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翔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葉○盛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24018卷三第116頁、第191頁),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申○○、寅○○、子○○、未○○所參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等犯行;被告天○○、壬○○、乙○○所參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天○○、壬○○、乙○○、辰○○、丁○○、辛○○、戊○○、酉○○、丑○○、丙○○、庚○○、癸○○等人就本案其餘犯行部分,均
矢口否認,渠等供述及辯稱意旨,詳如下表所示:
| | |
| 被告天○○固坦承有三人以上對被害人林○毅妨害自由、妨害秩序、遺棄屍體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凌虐被害人林○毅之行為,其對於被害人林○毅死亡之結果也沒有預見云云。辯稱:我在112年6月初前某日時,唐立恆想找車手來問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我透過丁○○輾轉介紹林○毅給唐立恆,我只有介紹,並未涉入唐立恆的詐欺集團工作,其後於112年6月5日前幾天,唐立恆跟我說我介紹的台中車手把系爭贓款侵吞,要我把人找出來,否則我就要負責,我立刻找丁○○告訴此事,丁○○、辛○○、戊○○在112年6月5日有帶一個叫做高新的人來與我對質,我們才認為是林○毅把系爭贓款吞掉了,於是我就在自己的IG限動張貼林○毅照片並附記「800萬沒很多 送給你們花 抓到紅包一百」等文字,表示我在尋找林○毅,丁○○也有截圖將這些資訊張貼在飛機軟體的公開社團,後來我的朋友王亮勛跟我說其可以找女性友人將林○毅約出來,當時我剛好要於112年6月7日21時前往包公廟找朋友,在場得知我要北上找人的壬○○、乙○○、申○○、庚○○、寅○○、子○○、癸○○、未○○等人就自願陪同我北上,我並沒有主動召集大家,我也同時通知丁○○北上處理此件債務糾紛。我與壬○○、乙○○、申○○、庚○○、寅○○、子○○、癸○○、未○○到達航林超商時,我們確實有上前包圍林○毅、葉○盛、簡○翔3人所駕駛之車輛,並要求該3人分別坐上不同車輛一同離開航林超商,其後於路上我確認在我車上的人就是林○毅後,我就通知丁○○己經找到林○毅,他們不必北上直接轉向至高雄市阿蓮區北極殿集合等情。其後林○毅於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大寮鐵皮屋雖然有遭人毆打傷害,但我都沒有動手,我還與乙○○上前阻止在場毆打林○毅的人,我沒有想到林○毅會因而死亡,林○毅在大寮區不對勁時,我原想要通知119到場,但被唐立恆阻止,不得己只好請不知情的亥○○幫忙丟棄屍體,我沒有傷害林○毅,對於林○毅會因此死亡也沒有預見云云。 | 坦承加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遺棄屍體,惟否認傷害行為,主張對林○毅死亡部分沒有預見。 |
| 被告壬○○固就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坦承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致死、遺棄屍體犯行,辯稱:我在鳥松區招待所、大寮鐵皮屋時,我都沒有傷害被害人林○毅,我會全程在場只是因為擔心天○○的安危而己,我對被害人林○毅死亡沒有預見。 | 坦承加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犯行,否認傷害、遺棄屍體行為,主張對被害人林○毅死亡部分沒有預見。 |
| 被告乙○○固就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致死、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與天○○自桃園南返高雄時,林○毅是坐我與天○○的這部車,是我矇住林○毅的眼睛,但我沒有毆打林○毅,我在鳥松區招待所並未全程在場,停留的時間沒有很久就離開,我沒有打林○毅,林○毅死亡與我沒有關係云云。 | 坦承加重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妨害秩序、傷害、凌虐被害人林○毅之行為。 |
| 被告辰○○固就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事實並未爭執,且坦承有傷害被害人林○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本身是經營汽車美容工作,於112年6月8日凌晨時,我接獲天○○電話說要洗車,要我開代步車前往北極殿與天○○交換欲清洗之車輛,所以我才會前往北極殿,其後又應天○○要求至鳥松區招待所等待換車,我在鳥松區招待所等待時,得知林○毅有拚錢的事與在場的人有些糾紛,我因為氣不過,所以確實有以現場電熱壼內的熱水潑林○毅,後來我因為不想再等天○○,就離開鳥松區招待所了,這些事都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是因為要去牽車回店裏洗,才會偶然出現在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現場云云。 | 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加重妨害自由致死犯行,主張僅對被害人林○毅潑灑熱水,其對被害人林○毅死亡並無預見。 |
| 被告丁○○固就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惟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林○毅是我在112年6月初輾轉介紹給天○○擔任車手的人,我於112年6月5日前接獲天○○通知說林○毅把系爭贓款拚走,要我幫忙把人找出來,我有將天○○發布找林○毅的限動截圖,並以社群軟體公告,目的是想幫忙找出林○毅,其後天○○於112年6月7日21時左右有通知我「找到人了,要去抓」,我才會聯絡辛○○、戊○○一起北上幫忙,但還沒有抵達桃園前,我又接獲天○○通知要把林○毅帶往高雄並要求我也要前往高雄對質,我因為害怕自己的安全,除了有辛○○、戊○○陪同外,也另外通知了在台南的友人一起前往高雄北極殿會合,後來又前往鳥松區招待所對質,大約在112年6月8日上午7、8點時離開,我沒有毆打林○毅,也沒有對林○毅妨害自由的意思,我只是應天○○、唐立恆等人的要求去對質云云。 | |
| 被告辛○○固就犯罪事實所載客觀經過並未爭執,並坦承有傷害被害人林○毅及妨害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天○○懷疑丁○○、林○毅把系爭贓款黑吃黑,我與丁○○、戊○○自112年6月5日起就一直在找人,期間還有將一名叫做「高新」的人帶至高雄與天○○對質;同年月7日晚上時,丁○○通知我與戊○○找到林○毅,就一起北上桃園與天○○會合,後來又接到天○○通知已經找到林○毅,並且要我們轉向南下至高雄北極殿會合就好,其後我與丁○○、戊○○就前往北極殿,也有到鳥松區招待所,但我們目的都是為了丁○○要對質釐清責任,我只有在鳥松區招待所時有打林○毅,但我不覺得林○毅會因此而死亡,我與丁○○、戊○○離開鳥松區招待所時,林○毅的狀態看起來還好,其死亡與我們沒有關係云云。 | 坦承有加重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惟主張對被害人林○毅死亡部分沒有預見。 |
| 被告戊○○固就犯罪事實所載客觀經過並未爭執,並坦承有對被害人林○毅妨害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我與辛○○會陪同丁○○先北上,後來又南下高雄,主要是因為要保護丁○○的安全,天○○懷疑丁○○、林○毅將系爭贓款黑吃黑,我們抵達北極殿時,在場的人很多,林○毅確實是沒有辦法離開,但我在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直至我離開期間,我都沒有對林○毅動手,林○毅遭在場之人傷害致死乙節與我無關云云。 | 坦承加重妨害自由之事實;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林○毅行為,主張對被害人林○毅死亡部分沒有預見。 |
| 被告酉○○就犯罪事實所載客觀經過並未爭執,惟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與丑○○是在112年6月8日凌晨接到天○○電話,邀我到鳥松區招待所唱歌喝酒,我還特地包了宵夜過去,我沒有打林○毅,因為本來就不關我的事,我沒有必要打他,我在鳥松區招待所期間都是待在另間包廂內唱歌喝酒,只知道天○○與林○毅有債務糾紛,但我也不想多管閒事,這些事與我無關云云。 | 坦承加重妨害自由,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林○毅行為,對被害人林○毅死亡沒有預見。 |
| 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所載客觀經過並未爭執,惟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與酉○○於112年6月8日凌晨時, 原本在六合夜市,後來酉○○接到天○○電話,邀酉○○到鳥松區招待所唱歌喝酒,我們就買了宵夜過去,我沒有打林○毅,因為本來就不關我的事,我沒有必要打他,我在鳥松區招待所期間都是與酉○○待在另間包廂內唱歌喝酒,只知道天○○與林○毅有債務糾紛,但我也不想多管閒事,這些事與我無關云云。 | 坦承加重妨害自由,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林○毅行為,對被害人林○毅死亡沒有預見。 |
|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所載客觀經過並未爭執,惟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8日上午,只有開車帶張宗育去鳥松區招待所,停留約10分鐘後就離開,後來也是應張宗育要求去查看大寮鐵皮屋是否有人在使用,並先行開門、至享温馨KTV門口載張宗育、天○○、壬○○前往大寮鐵皮屋而已,我雖有看到林○毅遭人毆打,但我沒有參與,我覺得狀況不太對就趕快先離開云云。 | |
| 被告庚○○固坦承於112年6月7日21時許,與天○○等人一起北上桃園尋找被害人林○毅,其後又一起將被害人林○毅、葉○盛、簡○翔帶離航林超商,惟否認有何加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事實,辯稱:我與寅○○、申○○等人在包公廟時聽聞天○○說要北上找有債務糾紛的林○毅,我們在場的人就一起北上找人,我們抵達航林超商後,並沒有強迫林○毅、葉○盛、簡○翔離開該地,是渠等3人自願與我們離開現場,我確認我這輛車上載的人不是林○毅後,就在路上的休息站讓該人離開了,其後我也有到北極殿看看狀況,但我並沒有到鳥松區招待所,我認為林○毅、葉○盛、簡○翔是自願跟我們離開的,我們並沒有強迫對方云云。 | |
| 被告癸○○固坦承於112年6月7日21時許,與天○○等人一起北上桃園尋找被害人林○毅,其後又一起將被害人林○毅、葉○盛、簡○翔帶離航林超商,惟否認有何加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事實,辯稱:我只是開車陪我哥哥子○○北上,其他的事我都不知情,跟我沒有關係云云。 | |
三、客觀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天○○於112年6月初,透過被告丁○○介紹被害人林○毅予唐立恆,由被害人林○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惟唐立恆、被告天○○主觀上認為系爭贓款遭被害人林○毅侵吞,故被告天○○即透過社群軟體公告高額賞金捉拿被害人林○毅之事,被告壬○○、丁○○、辛○○、戊○○、乙○○、申○○、庚○○、寅○○、子○○、癸○○、未○○、酉○○、丑○○亦透過被告天○○公告訊息直接或間接得知前情。
(二)於112年6月7日21時許,被告天○○經由其友人王亮勛協助獲悉被害人林○毅行蹤後,即前往包公廟並告知在場之被告壬○○、乙○○、申○○、庚○○、寅○○、子○○、癸○○、未○○欲北上桃園尋找被害人林○毅、處理系爭贓款糾紛一事,另去電通知被告丁○○,故被告丁○○即糾集被告辛○○、戊○○北上桃園與被告天○○會合尋找被害人林○毅。惟被告丁○○、辛○○、戊○○於尚未抵達桃園地區前,即接獲被告天○○通知已抓到被害人林○毅,被告丁○○、辛○○、戊○○即應被告天○○要求,轉向南下高雄至北極殿會合對質。
(三)另一方面,被告壬○○、乙○○、申○○、庚○○、寅○○、子○○、癸○○、未○○在包公廟知悉被告天○○欲北上尋人、處理系爭贓款糾紛後,即偕同被告天○○分駕3部車輛,於112年6月7日21時許,自包公廟北上航林超商尋找被害人林○毅,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25分許,抵達航林超商,渠等見被害人林○毅、簡○翔、葉○盛(下稱被害人3人)共乘1部車輛抵達航林超商時,渠等即上前包圍葉○盛所駕之車輛,命被害人3人下車,旋使被害人3人分別搭上被告天○○等人駕抵之車輛,每1人各搭上1輛車後,即驅車南下。然被害人葉○盛先於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油加油站時向路人求救離開;被害人簡○翔則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湖口休息站獲釋離開。惟經被告天○○確認身分之被害人林○毅,在被告天○○搭乘之車上遭同車之被告乙○○以毛巾矇眼,並遭被告天○○搧打巴掌、持續逼問系爭贓款去向,而共同南下高雄。
(四)被告丁○○、辛○○、戊○○於112年6月8日凌晨3時許抵達北極殿;被告天○○、壬○○、乙○○、申○○、庚○○、寅○○、子○○、癸○○、未○○等人則於同日凌晨4時許,將被害人林○毅帶抵北極殿;接獲被告天○○通知之被告辰○○,則於同日凌晨4時許抵達北極殿。被害人林○毅在北極殿旁巷弄空地處,旋遭在場之人分別徒手、持不明工具毆打、電擊,約數分鐘後,被告天○○接獲唐立恆電話通知並將被害人林○毅移至鳥松區招待所。
(五)被告天○○、壬○○、乙○○、申○○、辰○○、丁○○、辛○○、戊○○、唐立恆;經被告天○○通知到場之被告酉○○、丑○○;經唐立恆通知到場之張宗育、被告丙○○等人進出、留滯鳥松區招待所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林○毅則於112年6月8日凌晨5時20分許經被告天○○、乙○○押解到場,經唐立恆拉扯、被告辛○○推擠後進入鳥松區招待所無法離去,至被告庚○○、寅○○、子○○、癸○○、未○○則於離開北極殿後即行離去;被告申○○亦如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僅短暫停留鳥松區招待所後,即行離開。
(六)被害人林○毅自112年6月8日凌晨5時20分起,迄同日11時4分許止(共約5小時又44分),拘禁在鳥松區招待所期間,遭唐立恆、張宗育及其餘在場之人,共同或輪流徒手以拳頭毆擊或搧打巴掌、持棍棒毆打、以腳踢擊,並遭電擊棒電擊、持香菸戳燙生殖器、脖子後方、持打火機燒灼生殖器;被告辰○○更以高溫熱水澆淋被害人林○毅身體等方式,加以凌虐。於同日6時49分許,被害人林○毅因不堪凌虐,遂依唐立恆要求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其母親告以「媽媽,我要回家拿400萬」等語,惟因被害人林○毅母親不知悉被害人林○毅遭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乙節,而並未進一步詢問發生何事,即以「我現在在忙,晚點再說」等語結束通話。另被告丙○○於同日9時59分許駕車搭載張宗育到達鳥松區招待所,復依唐立恆、張宗育指示至大寮鐵皮屋開門,作為後續藏匿、對被害人林○毅施以凌虐私行拘禁之地點,以逃避查緝,而於同日10時21分離開鳥松區招待所。
(七)112年6月8日11時04分許,鳥松區招待所現場僅餘被告天○○、壬○○、酉○○、丑○○及唐立恆、張宗育、被害人林○毅在場。被告天○○、壬○○、酉○○、丑○○及唐立恆、張宗育等人經被告丙○○通知大寮鐵皮屋無人使用而可前往後,唐立恆即要求被告丑○○,將其所駕之黑色BMW車輛後車廂打開,命當時已遭凌虐至體力透支、身上己有明顯傷勢、所配載口罩亦有明確滲血狀態之被害人林○毅自行爬入後車廂,被告酉○○則至後車廂查看裝載被害人林○毅之情形後,即由被告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酉○○、唐立恆,並將被害人林○毅置於後車廂送抵大寮鐵皮屋後即行離去。被告天○○則駕車(車號000-0000號)載張宗育、被告壬○○前往上址,途中將車輛停放於享温馨KTV停車場後,再轉乘被告丙○○所駕車輛續而抵達大寮鐵皮屋,被告丙○○將張宗育、被告壬○○、天○○送達後,即依張宗育指示外出購買手機充電物品及餐食,
復於採買完畢返回大寮鐵皮屋並交付上開物品後,即自行離去。
(八)唐立恆、張宗育、被告天○○、壬○○於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再度要求被害人林○毅撥打通訊軟體電話予其母親告以「媽媽,我要拿300萬」等語,其母親未及與被害人林○毅進一步詢問時,電話即遭擔心遭查緝之唐立恆掛斷。
(九)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迄同日16時許,被害人林○毅在大寮鐵皮屋內之期間,仍遭在場之唐立恆、張宗育以加熱之打火機開關觸燙手部及大腿,或徒手毆打、踹踢,並逼問系爭贓款下落。嗣被害人林○毅因長時間遭數人毆打、凌虐,受有全身大面積瘀傷及多處燙傷,且大量內出血,惟因無法就醫,而於同日16時許,在大寮鐵皮屋引發出血性休克、嘔吐窒息,且未獲救治,終而不堪身亡。
(十)唐立恆見狀即於112年6月8日17時許,要求被告天○○尋人協助棄屍,被告天○○遂去電不知情之亥○○,以載運物品需要幫忙為由,要求亥○○駕車前來協助。亥○○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車(車號000-0000號)抵達上址,依被告天○○指示倒車駛入上址後,僅打開車輛後車廂並於車上等待,唐立恆、張宗育及被告天○○、壬○○即將被害人林○毅之遺體搬至後車廂。渠等再共乘亥○○所駕駛車輛,由唐立恆指示亥○○駕車至棄屍地點,並指示亥○○停車後打開後車廂即可,由唐立恆、張宗育及被告天○○、壬○○再將被害人林○毅遺體自後車箱搬出,推落邊坡下方約6米處遺棄。嗣唐立恆、張宗育及被告天○○、壬○○搭乘亥○○車輛返回高雄市市區後旋即各自逃逸。
(十一)嗣亥○○返家後察覺有異,遂報警並經警尋獲被害人林○毅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被害人林○毅所受傷勢為「額部擦挫傷,右側顴部擦挫傷,右側顏面部擦挫傷,左側顏面部擦挫傷,左下顎瘀傷,左眼眶瘀傷,鼻部瘀傷,嘴唇瘀傷,下嘴唇裂傷,右額部、前額部、左額部、右顳枕部頭皮出血;右側頸部擦挫傷,後頸部瘀斑及檫傷,右側肌肉組織出血;口咽、會厭軟骨周圍有嘔吐物,氣管、支氣管内有多量深色嘔吐物,肺組織内細小支氣管及肺泡内有吸入的嘔吐物;胸部多處條狀擦傷、胸前瘀傷及皮下軟組織出血,左側胸壁局部出血,下腹部及右外側部皮膚有呈黑色疑似灼傷痕及擦傷;兩側臀部、四肢多處大面積瘀傷及擦挫傷,在皮下軟組織有大量血液鬱積,肌肉有損傷,乃因為外傷導致血管破裂造成的出血;腎組織經由myoglobin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在腎小管内有多量的肌球蛋白沉積,可研判死者因為肌肉組織損傷造成橫紋肌溶解症;身體有部分呈黑色或深色疑似的灼傷痕,有接近圓形狀型態分布的可能位置在下腹部、臀部附近、兩側上肢等。死亡原因為:死者身上頭頸部、軀幹、四肢多處外傷,其中兩側臀部有壓砸傷及損傷,多器官呈蒼白、缺血狀態,加上有嘔吐及嘔吐物吸入肺内,導致死者因為多量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上開被害人林○毅自112年6月8日凌晨0時30分起迄同日19時許止,接續遭三人以上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致死、遺棄屍體等客觀事實,為被告天○○、壬○○、乙○○、申○○、辰○○、丁○○、辛○○、戊○○、酉○○、丑○○、丙○○、庚○○、寅○○、子○○、癸○○、未○○所不爭執(矚重訴1卷二第49至56頁、59至64頁、107至111頁、115至123頁、155至161頁、181至186頁、215至225頁、251至257頁、293至297頁、317至321頁、375至379頁、385至389頁、467至472頁、475至479頁,矚重訴1卷三第101至107頁、361至3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翔偵訊時(他4171卷一第195至196頁)、證人即被害人葉○盛偵訊及審理時(他4171卷一第195至196頁,矚重訴1卷五第263至277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毅母親蔡○娟警詢及偵訊時(偵42644卷五第77至79頁,偵28393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在場之甲○○偵訊時;證人即目擊證人陳家樺、黃睿維、陳宗岳警詢時(偵42644卷三第275至278頁、327至330頁,偵42644卷四第5至9);證人地○○警詢及審理時(偵42644卷五第165至166頁,矚重訴卷七第61至9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害人林○毅自112年6月8日凌晨起迄同日16時許止,因遭他人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於鳥松區招待所及大寮鐵皮屋,期間遭他人毆打、凌虐未能就醫而死亡,並遭遺棄屍體在棄屍地點之客觀事實,
洵堪認定。
四、被告壬○○、乙○○確有參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犯行;被告庚○○、癸○○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犯行;被告辰○○、丁○○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犯行:
(一)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部分
1、被告庚○○、癸○○,就渠等北上至航林超商,並將被害人3人帶離桃園,剝奪被害人3人行動自由部分,均辯以其與被告天○○並無犯意聯絡,只是陪同被告天○○北上;被告癸○○辯以只是陪同胞兄即被告子○○北上,且被害人3人均未遭強迫,都是自願上車;被告辰○○、丁○○則辯以:渠等在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時均無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云云。
2、案發地點-航林超商部分:
⑴查被害人3人共乘被害人葉○盛駕駛之車輛抵達航林超商後,即遭被告天○○、壬○○、乙○○、申○○、庚○○、寅○○、子○○、癸○○、未○○等人(下稱被告9人)上前包圍車輛,並質問何人為林○毅、命被害人3人下車,並以身體推擠、拉扯被害人3人,使該3人面臨多人包圍、遭拉扯推擠之情形下,無法拒絕而分別坐上3部不同車輛,遭被告9人帶離航林超商等情,經證人簡○翔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見他字4171卷一第195至196頁),核與證人葉○盛偵查及審理中結證:林○毅於案發當天告訴我,他有約一個女生在航林超商見面,要我開車帶他和簡○翔去,我們到達航林超商,尚未下車時,就出現3、4台車,車上很多人下來就包圍我這部車,質問我們認不認識林○毅、叫我們下車,我下車後,就有人碰我、推我的腰,要我往前走、乖乖配合,接著就推我坐上他們的其中1部車,當時人很多,我沒辦法拒絕,上車後我也沒有辦法逃走,直到車子開到一個加油站時,我說要上廁所,但也有人跟著我去廁所看著我,我趁機找路人求救後,我才順利獲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矚重訴1卷五第263至277頁),並有航林超商監視器攝得畫面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字42644卷五第273至284頁),由該超商監視器攝得畫面(偵字42644卷五第261至271頁,照片編號11至20),可知被告9人見被害人3人之車輛到場後,即上前包圍該部車輛並命被害人3人下車,被害人3人下車後,旋即遭被告9人分別駕車帶離該超商乙節屬實。
⑵衡諸常情,被害人3人原係為與女性友人見面而前往航林超商,渠等在不認識被告9人、不清楚被告9人之目的、不明究理之情況下,實無可能自願與被告9人上車。且被害人3人係自行駕車到場,若被告9人已明確表示有商談債務糾紛之必要,被害人3人亦自願至他地商談,則被害人3人大可自行駕車與被告9人另至他地商談債務即可,並無分別搭乘被告9人之車輛的必要。又時值深夜時分,被告9人人數非少,衡以其人數優勢之情形下,被害人3人豈有拒絕上車之可能?顯見被害人3人係非自願上車甚明。是被告庚○○、癸○○所辯被害人3人係自願上車乙節,顯屬子虛,委無足採。
⑶至於被告庚○○、癸○○與被告天○○間是否有剝奪被害人3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渠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本件被害人3人遭被告9人剝奪行動自由之客觀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IG限動上張貼要以紅包100萬找林○毅的訊息,庚○○還有我的朋友都看的到,前往桃園航林超商找人前,在包公廟的庚○○等人知道我是因為債務糾紛要北上,北上的目的地也是我告訴陪同北上的人,回程時我確認林○毅在我這部車上時,也有通知庚○○及其他人,可以讓簡○翔和葉○盛離開了等語(見矚重訴1卷四第283至336頁)。再被告癸○○於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通訊軟體「大家一起ㄝ」群組內轉傳被告天○○IG限動以100萬元捉拿被害人林○毅訊息截圖,並傳送訊息詢問群組成員「有人認識嗎」;復被告癸○○
嗣後確實與其他共犯北上至航林超商前,對被害人3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與被告庚○○密切聯繫返回高雄的集合地點,被告癸○○更於事後與友人傳訊息稱「警察現在在找我」、「剛把車子藏好」、「要先躲起來了」等詞,亦要求暱稱「茜」之友人把對話紀錄刪除,以及向暱稱「A」之友人稱自己所為「沒有10年(刑期)跑不掉」等語,有被告癸○○
扣案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在卷為憑(見偵42644卷二第125至135頁),而被告庚○○於事後因懼怕刑責追訴,藏匿於其女性友人歐蓓樺之居所內,後
為警查獲乙節,有被告庚○○與歐蓓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歐蓓樺藏匿人犯之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查(見偵42644卷一第392至398頁),無論從被告庚○○、癸○○事前、事中之行為,及其事後之反應觀之,均顯示被告庚○○、癸○○對於夥同相關共犯北上之目的及所為犯行均知情且參與其中,絕非所辯稱之完全不知情,至為明確。
3、案發地點-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部分:
⑴按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辰○○、丁○○在北極殿與被告天○○等人會合時,斯時被害人林○毅雙手已遭手銬拷住、雙眼遭矇住,且經被告天○○等人由航林超商控制行動自由分別帶至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並於北極殿遭在場之人毆打等情,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見偵42644卷二第153頁),被告辰○○亦自陳到達北極殿時看見很多人及車輛在現場等語(見矚重訴1卷三第102頁);再證人辛○○證述:辰○○在北極殿現場時有跟在場的人說會發稍後集合的地址等語(見偵32337卷一第114至115頁);證人丁○○則證述:辰○○在北極殿有拿電擊棒電擊林○毅等語(見偵42644卷二第153頁),顯見被告辰○○、丁○○於案發當時對於其餘在場之被告天○○等人,係為追討系爭贓款而將被害人林○毅強押至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乙節,當無不知之理,縱被告辰○○、丁○○並未親自參與實行被告天○○等人將被害人林○毅強押至北極殿之前階段犯行,然被告辰○○、丁○○在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時,知悉被害人林○毅身陷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應屬明確,惟渠等仍加入毆打、凌虐被害人林○毅之行為,是被告辰○○、丁○○就三人以上剝奪被害人林○毅行動自由、對被害人林○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顯然,亦不能以被告辰○○、丁○○未實際參與前階段剝奪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而為渠等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辰○○、丁○○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4、綜上:
⑴被告庚○○、癸○○自高雄陪同被告天○○北上時,渠等對於被告天○○欲以將被害人3人帶離桃園處理系爭贓款糾紛之計劃縱使不甚完全清楚;被告辰○○、丁○○固未親自到達航林超商參與將被害人林○毅強押至北極殿之前階段犯行,惟渠等均對於被告天○○以高額金額懸賞捉抓被害人林○毅、為追查系爭贓款而對被害人林○毅為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等節,已知之甚稔。
⑵被告庚○○、癸○○在航林超商時,在場與被告天○○、壬○○、乙○○、申○○、寅○○、子○○、未○○共同為前開剝奪被害人3人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將被害人3人帶離航林超商,顯見渠等已非單純陪同被告天○○處理系爭贓款糾紛而到場,而意在藉由人數優勢以達成順利剝奪被害人3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渠等目的既在剝奪被害人3人之行動自由,任何一人所實施之客觀行為均未逸脫犯罪計畫,且被害人3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有在場之被告無一人跳出阻止,各被告均有藉人數優勢之不法腕力行為達到剝奪被害人3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至為明灼。
⑶被告辰○○、丁○○在北極殿時,在場與被告天○○、壬○○、乙○○、申○○、庚○○、寅○○、子○○、癸○○、未○○、辛○○、戊○○共同為前開剝奪被害人林○毅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復將被害人林○毅帶至鳥松區招待所,顯見渠等已非單純在陪同被告天○○處理系爭贓款糾紛,或係為取車美容之目的而到場,而係意在藉由人數優勢以達成順利剝奪被害人林○毅之行動自由、對林○毅私行拘禁,遂行追討系爭贓款去向之目的。是渠等目的既在剝奪被害人林○毅之行動自由、對其私行拘禁,再渠等任何一人所實施之客觀行為均未逸脫犯罪計畫,且被害人林○毅遭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之過程中,所有在場之被告無一人跳出阻止,渠等均有藉人數優勢之不法腕力行為達到剝奪被害人林○毅行動自由、對其私行拘禁之目的,至為明灼。
(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部分
1、
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9人在航林超商;被告天○○、壬○○、乙○○、申○○、辰○○、庚○○、寅○○、子○○、癸○○、未○○、丁○○、辛○○、戊○○在北極殿妨害秩序部分,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在場被告自陳情節,可知本案發生地點分別為超商門口、廟宇旁巷弄空地之公共場所,發生時間雖正值深夜、凌晨時分,惟超商門口、廟宇周邊本為人潮往來頻繁之處所,而被告9人在航林超商以包圍被害人3人之車輛方式,迫使被害人3人下車,更挾人數優勢,以拉扯、推擠手段命被害人3人分上不同車輛,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3人行動自由;被告9人將被害人林○毅強押至北極殿後,被告辰○○、丁○○、辛○○、戊○○相續前開剝奪被害人林○毅行動自由之犯行,進而參與其中,可見被告等人在上開他人隨時可以出入、見聞之場所,為前述客觀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3人之行動自由,並已騷亂往來人、車及附近住民之安寧,而危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應可認定。
(三)是被告壬○○、乙○○、庚○○、癸○○、辰○○、丁○○前開所辯,無非臨訟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五、被告天○○、壬○○、乙○○、辰○○、酉○○、丑○○、丁○○、辛○○、戊○○有共同毆打、凌虐並私行拘禁被害人林○毅行為;渠等對被害人林○毅之死亡均有預見:
(一)凌虐並私行拘禁行為之客觀事實部分
被告辛○○雖坦承有毆打被害人林○毅之行為,惟供述:我只是推了林○毅云云;被告天○○、壬○○、乙○○、酉○○、丑○○、戊○○均辯以:渠等並無毆打、凌虐林○毅行為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拘禁林○毅之意思,也沒有毆打林○毅云云;被告辰○○則辯稱:我僅對林○毅潑灑熱水,沒有凌虐或私行拘禁的意思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2年6月7日18、19時許接到王亮勛電話告知可以幫忙約出林○毅後,就聯絡庚○○等人在包公廟見面,我告知在場的庚○○等人要北上找林○毅,我們就駕車北上至航林超商找林○毅,我同時通知丁○○北上找人,找到林○毅並將其帶至高雄北極殿時,陪同丁○○到場的戊○○就持不明武器毆打林○毅;丁○○的另名朋友也有毆打林○毅,沒有多久時間,我接到唐立恆電話要我將林○毅帶至鳥松區招待所,我們抵達後,唐立恆就用膠帶綑綁林○毅眼睛,並毆打林○毅、質問林○毅系爭贓款去處,我有打林○毅2、3下巴掌,後來唐立恆又用手銬拷住林○毅、拿球棒毆打林○毅,戊○○因為林○毅黑吃黑使丁○○遭誤會,就拿球棒毆打林○毅等語(見偵29326卷一第269至277頁,偵29326卷二第217至221頁);於審理時證述:我將林○毅帶至北極殿時,丁○○、辛○○、戊○○及丁○○其他友人已經到場,丁○○的朋友就把林○毅拉下車毆打,我有看到戊○○拿武器敲林○毅的頭,其他人也有徒手或以球棒毆打林○毅,在北極殿停留約幾分鐘的時間,我們就依唐立恆的指示前往鳥松區招待所,唐立恆從招待所出來時,就把林○毅拉下車,辛○○也有跟著拉林○毅到招待所裡面,我跟丁○○、戊○○、乙○○、酉○○、丑○○、壬○○、申○○、辰○○也都進到招待所裡,林○毅一直待在招待所裏的辦公室包廂裡面,包廂裡唐立恆就一直逼問我、丁○○與林○毅,到底是誰把系爭贓款拿走,我有推林○毅的頭,丁○○、辛○○、戊○○及唐立恆有動手打林○毅,後來有些人陸續離開,在同日11時許,在場的人剩我與壬○○、酉○○、丑○○、唐立恆、張宗育,因唐立恆擔心被查獲,就在確認大寮鐵皮屋可以使用後,我與壬○○、張宗育就同車前往大寮鐵皮屋,唐立恆要林○毅自行爬入丑○○車輛的後車廂內後,丑○○、酉○○就同車載運唐立恆、林○毅至大寮鐵皮屋後離開,在大寮鐵皮屋期間,都是唐立恆、張宗育在毆打林○毅,林○毅有表達其不能呼吸等詞,我因為太累就睡著,後來是張宗育叫我並說林○毅快不行了等語(見矚重訴1卷二第116至12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訊時證稱:林○毅被帶到北極殿時就被3、4人毆打了,但時間並沒有很長,林○毅在鳥松區招待所內期間,唐立恆、天○○有徒手打林○毅,另外有2、3名我不認識的人也有參與毆打等語(見偵29289卷第211至216頁);審理時證述:到達北極殿時,林○毅就遭天○○的朋友毆打,後來我們再到鳥松區招待所時,林○毅手有被綁起來,唐立恆一直在逼問林○毅關於系爭贓款的下落,我有看到丁○○、辛○○、戊○○有拿棍棒或徒手打林○毅,我中間有短暫離開鳥松區招待所後又返回,後來再到大寮鐵皮屋時,我因為太累就睡著了,後來是天○○來叫我說要離開等語(見矚重訴1卷二第252至254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訊時結證:我與丁○○、戊○○抵達北極殿後,在該地停留約10餘分鐘的時間,當時就是很多人聚集在該處,我有看到辰○○,也有聽到辰○○跟在場人說「等下會發地址看在哪集合」等詞,我們3人離開北極殿,原欲返回臺中時,丁○○就接到天○○電話要我們前往鳥松區招待所,我們抵達鳥松區招待所時,林○毅和天○○的車也剛好到場,我有推林○毅進入招待所內,當時林○毅眼睛被毛巾綁住,雙手也被手銬拷住,身體已經有受了一些傷,但精神狀況尚可,在鳥松區招待所內時,唐立恆叫天○○、乙○○、酉○○、壬○○打林○毅,他們就輪流拿球棒或徒手毆打林○毅,我不會認錯;我認為辰○○是天○○老闆,因為在鳥松區招待所現場都是辰○○在指揮主導的,另外還有持辦公室內熱水壼內熱水朝林○毅全身多處澆灌,丁○○、戊○○也有持球棒或徒手毆打林○毅,丑○○當天穿著NIKE熊貓鞋,也有持球棒、徒手毆打林○毅,所以我特別有印象;我與丁○○、戊○○約在接近9時許離開鳥松區招待所等語(見偵32337卷一第113至118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審理時結證證述:我與辛○○、戊○○到北極殿後,天○○等人沒多久也抵達北極殿,一開始在北極殿旁的田邊,辰○○把林○毅拉下車,沒多久後又把林○毅帶去旁邊一處空地,林○毅就被在場的3、4個人打,辰○○則有朝林○毅丟爆裂物,乙○○有徒手打林○毅;在北極殿停留沒有很久,我與辛○○、戊○○離開打算返回臺中時,就接到天○○來電要我們再去鳥松區招待所對質,我們抵達鳥松區招待所時,唐立恆和甲○○已經在該招待所內,天○○把林○毅帶至招待所時,林○毅雙手被手銬拷著,雙眼遭布遮掩,狀態還算清醒,可以自行走路、對話,唐立恆在該招待所內用拳頭毆打、用電擊棒電擊林○毅,並以香菸燙林○毅身體,又以橡皮筋綁住林○毅生殖器、加以電擊等方式凌虐林○毅;天○○在北極殿時就有毆打林○毅;乙○○在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都有毆打林○毅;辰○○在北極殿有持電擊棒電擊林○毅,在鳥松區招待所有持熱水潑林○毅,並且對現場的人發號施令、叫人問話,辰○○還對我說「好險你出面澄清,不然處理的人就是你」;酉○○在鳥松區招待所內持球棒朝林○毅身體多處、四肢毆打,並且將林○毅的臀部打爛,就是全部都瘀青;丑○○是穿熊貓鞋的人,在鳥松區招待所內持球棒毆打林○毅,並且還用腳踩林○毅的頭等語(見偵35897卷第107至111頁,矚重訴1卷五第407頁、409頁、412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與辛○○、丁○○抵達鳥松區招待所時,唐立恆和甲○○已經在該招待所內,天○○把林○毅帶至招待所時,林○毅雙手被手銬拷著,雙眼遭布遮掩,狀態還算清醒,可以自行走路、對話,唐立恆、天○○、酉○○在該招待所內,有用拳頭、球棒毆打林○毅;辰○○有拿出電擊棒,是在鳥松區招待所內指揮主導的人,其有用熱水潑林○毅身體,我有看到林○毅的傷勢是紅紅的,但不確定是被打還是燙傷,壬○○也有在現場等語(見偵42644卷二327至332頁,偵35897卷第215至218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偵訊時結證:我於112年6月8日早上開車載張宗育前往鳥松區招待所,我抵達後有與張宗育進入招待所內的包廂並且看到林○毅坐在椅子上,當時包廂內有10餘人在場,林○毅當時已經有受傷,手上有多處瘀青,我與張宗育一進入該包廂時,就看到在場的人在打林○毅,接著又有人從包廂外拿棍棒進來,我就說我要先離開,我有聽到林○毅被打的聲音等語(見偵29326卷一第197至200頁)。
7、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只認識唐立恆,與唐立恆是朋友關係,就本案其餘被告都不認識也不曾見面,我於112年6月8日凌晨,在鳥松區招待所內與唐立恆唱歌喝酒,大概1小時後,就有10餘人押林○毅至招待所辦公室內,林○毅當時眼睛被矇起來,唐立恆有踹林○毅,另外有3至4人輪流拿鋁棒毆打林○毅等語(偵29326卷二第43至45頁);審理時則證述:我原與唐立恆於112年6月8日凌晨時,在鳥松區招待所內喝酒,後來出現10餘人,我並不認識,我知道是唐立恆叫來的,但不清楚發生什麼事,其中只有林○毅被其他在場的人打,一直在講錢的事情,有很多人動手,但由於我不認識其他人,詳細是誰動手我不清楚,我一直待在隔壁包廂內並未參與,大約2、3小時後我就離開該招待所,林○毅抵達招待所至我離開的期間,林○毅是持續遭到毆打,一直在慘叫等語(見矚重訴1卷二第434頁)。
8、證人陳家樺證述:我於112年6月8日早上與黃睿維、陳宗岳要去吃早餐時,接到酉○○電話要我把他借我的手機送至鳥松區招待所歸還,我抵達該招待所內時,酉○○有帶我到其中一個包廂,包廂裡很多人圍著林○毅罵,林○毅眼睛被矇住且被毆打,我待了約10分鐘左右就離開等語(見偵42644卷四第5至9頁);證人黃睿維證述:我與陳家樺、陳宗岳於112年6月8日早上至鳥松區招待所歸還酉○○手機,我有看到唐立恆及在場的人持鋁球棒毆打林○毅,當時我覺得因為不關我的事,如果持續待在該處不好,所以在鳥松區招待所待10至20分鐘就離開了等語(偵42644卷三第275至278頁);證人陳宗岳證述:我與陳家樺、黃睿維於112年6月8日早上至鳥松區招待所歸還酉○○手機,到達該招待所內後,我看到林○毅遭矇住眼睛,手腳瘀青,然後5、6個人拿棍棒毆打林○毅,我當時很害怕,不太敢看,我們就跟酉○○說我們不想待在該處,然後酉○○就說不然去隔壁包廂待著。然後我們就去隔壁包廂待著滑手機、抽菸(抽K菸),過一下子酉○○、丑○○就過來包廂抽我們的菸閒聊一下,我與陳家樺、黃睿維就離開該招待所等語(偵42644卷二第327至330頁)。
(1)證人丁○○、辛○○、戊○○就被告天○○在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如何對被害人林○毅妨害自由、如何毆打被害人林○毅之經過,渠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被告酉○○證述被告天○○在鳥松區招待所之舉措:我與丑○○於112年6月8日凌晨,應天○○邀約至鳥松區招待所,我知道在現場眼睛被矇住的林○毅,就是天○○以IG發動態懸賞的人,天○○等人是在辦公室的位置打林○毅,我有聽到球棒的聲音等語(見偵32337卷一第138頁),尚稱一致。再目擊證人陳家樺、陳宗岳固因僅認識被告酉○○,而未能明確指認於112年6月8日9時57分許,在鳥松區招待所內,尚有唐立恆、張宗育及被告天○○、壬○○、丑○○等人,惟證人陳家樺、陳宗岳前揭證述:斯時在場之5、6人拿棍棒打林○毅等語明確,況被告天○○於112年6月16日偵訊、同年月17日法官訊問時、同年9月6日偵訊時均已自陳確有毆打被害人林○毅之行為(偵29326卷一第273頁,偵29326卷二第97頁、218頁)。足見被告天○○於112年6月8日凌晨許,自桃園將被害人林○毅帶往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大寮鐵皮屋期間,確有參與毆打、凌虐被害人林○毅之行為等情,至為明確。
(2)被告壬○○於被害人林○毅自112年6月8日凌晨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起,迄同年月9日19時許遭棄屍時期間,均全程在場乙節,經被告壬○○自陳在卷;再證人辛○○就被告壬○○在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如何參與對被害人林○毅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如何毆打林○毅之經過證述
綦詳;雖證人甲○○因僅認識唐立恆,而未能明確指認被告天○○、壬○○、乙○○、辰○○、丁○○、辛○○、戊○○、酉○○、丑○○等人在鳥松區招待所時,各別之行為舉止;證人丙○○雖因僅認識張宗育,而未能指認被告壬○○、乙○○、酉○○、丑○○等人在鳥松區招待所時之各別舉止,惟證人甲○○前揭證述:我在鳥松區招待所時,知道林○毅在鳥松區招待所內,被辦公室內在場的人拿棍棒打等語;證人丙○○前揭證述:我載張宗育到鳥松區招待所後,在場的人拿棍棒在打林○毅等語明確;與證人陳家樺、陳宗岳目擊證述尚屬一致。足見被告壬○○於112年6月8日凌晨許,自桃園將被害人林○毅帶往高雄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大寮鐵皮屋期間,確有參與毆打、凌虐被害人林○毅之行為等情,至為明確。
(3)證人辛○○、丁○○就被告乙○○在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如何參與對被害人林○毅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如何毆打被害人林○毅之經過證述
綦詳;核與證人甲○○證述:在鳥松區招待所內的人都有毆打林○毅乙節尚稱相符。足見被告乙○○於112年6月8日凌晨,自桃園將林○毅帶往高雄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期間,確有參與毆打、凌虐林○毅之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4)證人丁○○、辛○○、戊○○就被告辰○○在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如何參與對被害人林○毅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如何毆打被害人林○毅之經過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甲○○證述:在鳥松區招待所內的人都有毆打林○毅乙節尚稱相符。況被告辰○○於審理時自陳:我確實有以熱水澆灌林○毅之傷害行為,我坦承傷害等情在卷(見矚重訴卷三第102至103頁)。是被告辰○○於112年6月8日,在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期間,確有參與毆打、凌虐被害人林○毅之行為等情,應可認定。
(5)證人天○○、壬○○、辛○○就被告丁○○、戊○○在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如何參與對被害人林○毅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如何毆打被害人林○毅之經過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甲○○證述:在鳥松區招待所內的人都有毆打林○毅乙節尚稱相符;再被告辛○○就其傷害林○毅犯行部分亦坦承在卷。至被告丁○○、戊○○固辯稱並無毆打、凌虐被害人林○毅之行為,惟被告丁○○、辛○○、戊○○前即因同一系爭贓款糾紛,而於112年6月
6日凌晨1時41分許,在國道1號泰安服務區,被告丁○○手持球棒毆打高新,陳昱豪、被告戊○○、辛○○及3名身分不詳男子等6人則徒手毆打高新,致高新頭部、腹部、雙手、雙腳膝蓋腫脹受傷,並強押高新至高雄與被告天○○對質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276號起訴書、被告丁○○、辛○○、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丁○○、辛○○、戊○○之行為模式,顯然係挾人數優勢對該案被害人高新為妨害自由,並施以暴力手段傷害高新之方式處理同一糾紛,則渠等對同一糾紛之本案被害人林○毅,尚無與高新為差別對待之可能甚明。是被告丁○○、戊○○所辯並無毆打被害人林○毅;被告辛○○供述僅有推被害人林○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被告丁○○、辛○○、戊○○於112年6月8日,在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期間,確有參與毆打、凌虐被害人林○毅之行為等情,洵堪認定。 (6)證人丁○○、辛○○、戊○○就被告酉○○在鳥松區招待所如何參與對被害人林○毅私行拘禁、如何毆打被害人林○毅之經過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甲○○、丙○○證述:在鳥松區招待所內的人都有毆打林○毅乙節尚稱相符。再觀以被害人林○毅解剖鑑定報告及相驗照片,其臀部位置有大面積瘀傷明確,與證人丁○○證述:酉○○持球棒將林○毅屁股打到都是瘀青乙節一致(見偵字35897卷第109頁),足見證人丁○○、辛○○、戊○○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酉○○於112年6月8日,在鳥松區招待所期間,確有參與毆打、凌虐被害人林○毅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7)證人丁○○、辛○○、戊○○就被告丑○○在鳥松區招待所如何參與對被害人林○毅私行拘禁、如何毆打被害人林○毅之經過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甲○○、丙○○證述:在鳥松區招待所內的人都有毆打林○毅乙節尚稱相符。被告丑○○固辯以不能僅因其當天穿著熊貓鞋即認為證人丁○○、辛○○之證述可採云云。惟證人丁○○、辛○○、戊○○與被告丑○○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並無特殊之嫌隙或仇怨,亦無刻意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丑○○之動機,況除證人丁○○、辛○○、戊○○、甲○○、丙○○之證述外,尚有目擊證人陳家樺、陳宗岳前揭證述:斯時在場之5、6人均有拿棍棒打林○毅行為等語明確。足見證人丁○○、辛○○、戊○○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丑○○於112年6月8日,在鳥松區招待所期間,確有參與毆打、凌虐被害人林○毅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8)末比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12醫鑑字第1121101634號解剖報告書所鑑定被害人林○毅之傷勢,亦與前開證人證述被害人林○毅遭被告天○○、壬○○、乙○○、辰○○、丁○○、辛○○、戊○○、酉○○、丑○○毆打凌虐過程互核一致,足見前揭證人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10、是被告天○○、壬○○、乙○○、辰○○、丁○○、辛○○、戊○○、酉○○、丑○○,於被害人林○毅自112年6月8日凌晨迄同日16時許死亡期間,渠等分別於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在場之時,確有參與毆打、凌虐、私行拘禁被害人林○毅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天○○、壬○○、乙○○、辰○○、酉○○、丑○○、丁○○、辛○○、戊○○主觀犯意之認定
1、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
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天○○、壬○○、乙○○、辰○○、酉○○、丑○○、丁○○、辛○○、戊○○,均自陳渠等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林○毅因侵吞系爭贓款,而遭剝奪行動自由於北極殿、私行拘禁於鳥松區招待所等語明確。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送張宗育到鳥松區招待所時,林○毅身上已經有多處瘀傷,且一直慘叫,我看到有人拿木棒,他們一進去就開始打,我就說我要先離開等語(見偵29326卷一第198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鳥松區招待所期間,有看到林○毅被毆打時眼睛有被矇起來,脖子後面有紅腫脫皮,推測有被燙過,有3、4人輪流持鋁棒打林○毅等語(見偵29326卷二第44頁);證人陳家樺、黃睿維、陳宗岳,於112年6月8日9時58分許到達鳥松區招待所時,亦目擊被害人林○毅持續遭在場之人毆打等情,經證人陳家樺、黃睿維、陳宗岳前揭證述在卷。再證人蔡○娟結證:林○毅於112年6月8日6時49分許打電話給我說要400萬元時,聲音聽起來已經很迷茫,意識不太清楚,中午時再打電話來時,聲音聽起來更迷茫,一直重覆要拿300萬元等語(見偵28393卷第21至25頁)。
3、由上述證據,可知本案之衝突起因,係唐立恆、張宗育、被告天○○、辰○○、丁○○與被害人林○毅間,為處理系爭贓款糾紛所致,被告天○○、壬○○、乙○○、辰○○、酉○○、丑○○、丁○○、辛○○、戊○○,於渠等分別在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現場期間,已從現場取得棍棒等足以傷人身體甚至取人性命之兇器,自112年6月8日凌晨4時許開始,先於北極殿持不明武器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林○毅之身體、頭部;復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後,被告天○○、壬○○、乙○○、辰○○、酉○○、丑○○、丁○○、辛○○、戊○○陸續到達鳥松區招待所時,即輪流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林○毅之手腳、臀部、身體,並以電擊棒電擊、以熱水澆灌被害人林○毅身體、命被害人林○毅以橡皮筋綁住自己生殖器再以點燃後香菸或打火機燒灼凌虐,被害人林○毅於同日11時4分許始移動前往大寮鐵皮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天○○、壬○○、乙○○、辰○○、酉○○、丑○○、丁○○、辛○○、戊○○均在場參與,渠等傷害、凌虐被害人林○毅之手段及持續期間雖有些許不同,惟渠等之主觀認知,均係以前開傷害、凌虐被害人林○毅方式,向被害人林○毅追討系爭贓款去向之目的,則屬一致。雖被告天○○、壬○○、乙○○、辰○○、酉○○、丑○○、丁○○、辛○○、戊○○均辯以並非在場指揮、發號施令之人,惟渠等參與之情節,均已對在場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共犯予以助力,亦因渠等以眾人之勢,已形成被害人林○毅在遭圍毆、凌虐時無法順利逃脫及加劇無法反抗之心理壓力,而促成犯罪之實現,主觀上顯然皆有使林○毅遭受凌虐、私行拘禁之意思,是被告天○○、壬○○、乙○○、辰○○、酉○○、丑○○、丁○○、辛○○、戊○○均難諉責置身事外,渠等就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林○毅施以凌虐私行拘禁之犯行,與唐立恆、張宗育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被告天○○、壬○○、乙○○、辰○○、酉○○、丑○○、丁○○、辛○○、戊○○前開辯詞,均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天○○、壬○○、乙○○、辰○○、酉○○、丑○○、丁○○、辛○○、戊○○等人對於被害人林○毅之死亡,有客觀
預見可能性:
1、
按「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從而,各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概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而所稱「客觀上所得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害人林○毅到達鳥松區招待所後,即遭在場之被告天○○、壬○○、乙○○、辰○○、丁○○、辛○○、戊○○、酉○○、丑○○及唐立恆、張宗育以棍棒及徒手毆打,嗣因身體多處遭棍棒物毆打致大面積擦挫傷、嘔吐物吸入呼吸道,最後因皮下軟組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窒息而死亡等事實,已如前述。再參以前揭證人丙○○、甲○○、陳家樺、黃睿維、陳宗岳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林○毅自112年6月8日凌5時20分起迄同日11時4分許期間,持續遭多人毆打、凌虐,被告酉○○亦自陳:唐立恆要求丑○○開車載他與林○毅至大寮區鐵皮屋時,我知道林○毅有被打,因為擔心林○毅的情形才會查看林○毅進入後車廂時的狀態,林○毅當時身上有流血、有明顯傷勢、口罩也有滲血的血跡,明顯是有被毆打受傷的情形等語(見矚重訴1卷二第469頁);被告辛○○於警詢時自陳:林○毅在6時許打電話給其母親後,在場的人仍然繼續打林○毅,我與丁○○、戊○○就覺得此地不宜久留,就先行離開等語(偵32337卷一第15頁);復佐以證人蔡○娟證述:林○毅第一通電話的聲音就已經很迷茫,很像吸毒意識不清一樣;第二通電話的聲音更迷茫,只會一直重複說要30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42644卷五第77至78頁;偵28393卷第22至23頁),被告天○○供述:我在大寮鐵皮屋因為太累睡著,後來是張宗育來叫我,說林○毅快不行了,我查看時林○毅就已經沒有呼吸心跳等語(偵29326卷二第219頁);可認被害人林○毅於離開鳥松區招待所,被轉運至大寮鐵皮屋之時點,已呈現嚴重受傷、虛弱、意識不清、需要就醫治療之狀態,而在被害人林○毅於鳥松區招待所遭毆打至其於大寮鐵皮屋完全失去意識及呼吸心跳期間,皆係處於遭拘禁而無法離去之狀態,亦無接受任何醫療救護,是被害人林○毅之死亡結果與於鳥松區招待所遭受毆打行為及未使其離去就醫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如前所述,本件參與在鳥松區招待所內對被害人林○毅施暴、凌虐、私行拘禁之被告人數眾多,渠等對被害人林○施暴時間長達數小時,而被告天○○、壬○○、酉○○、丑○○均全程在場;被告乙○○、辰○○、丁○○、辛○○、戊○○亦於渠等在場期間參與實行暴行,渠等對於以上開方式長時間毆打、凌虐被害人林○毅可能造成被害人林○毅身體器官嚴重受創,亟需就醫否則將有高度致死之可能,並非客觀上不能預見,被告天○○、壬○○、乙○○、辰○○、酉○○、丑○○、丁○○、辛○○、戊○○等人辯稱並無傷害行為,或辯以雖知悉被害人林○毅遭在場之人毆打,但認為沒那麼嚴重,不知道他會死掉等語,殊非確論。又被告天○○、壬○○、乙○○、辰○○、酉○○、丑○○、丁○○、辛○○、戊○○皆辯稱:林○毅在渠等離開鳥松區招待所時仍會說話,意識清楚,還有呼吸等語,然被害人林○毅所受上述傷勢於鳥松區招待所業已造成,況被害人林○毅遭私行拘禁無法就醫治療之情狀並未改變,而唐立恆、張宗育與被告天○○、壬○○、酉○○、丑○○將被害人林○毅載往大寮鐵皮屋,且仍未送醫治療,僅是置換拘禁地點續而實現被害人林○毅之死亡結果,尚非獨立介入之條件,並無因果中斷問題,不影響本案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4、至證人丁○○、辛○○、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辰○○參與犯行部分證稱:我現在不能確定警詢、偵查時指認辰○○的依據,對辰○○在場時的行為沒有印象了云云(見矚重訴1卷五第394至397頁;矚重訴1卷六第145至146頁、167至168頁、171至172頁)。然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期間即試圖透過看守所內獄友輾轉傳話,要求證人辛○○、戊○○勾串供述乙節,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矚重訴1卷第161頁),而證人丁○○、辛○○、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除指認被告辰○○之依據含糊帶過外,就被告辰○○參與情節亦多以「忘記了、沒有印象」為證詞,核與證人丁○○、辛○○於偵查中所述;證人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互有出入,且不無因被告辰○○在庭,有所顧忌而為避重就輕證述之嫌,堪認前揭證人所為證述,不無係出於迫於壓力維護被告辰○○之目的所為,自難逕執為對被告辰○○有利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案衝突係因唐立恆、被告天○○、辰○○、丁○○與被害人林○毅間因系爭贓款糾紛而起,嗣被害人林○毅遭被告天○○等人以上述方式凌虐、私行拘禁後未將其送醫導致死亡結果等事實,業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上,是被告天○○、壬○○、乙○○、辰○○、酉○○、丑○○、丁○○、辛○○、戊○○等人所稱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丙○○幫助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妨害自由、毆打林○毅之行為,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載張宗育至鳥松區招待所,但我只待了一下子就離開,因為張宗育要求我去查看大寮鐵皮屋是否可以使用,我通知張宗育可以使用後,再至享温馨KTV載張宗育、天○○、壬○○至大寮鐵皮屋,到達該處後,我就去買午餐和充電器給張宗育等人,後來我就離開了,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二)經查: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則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被告丙○○於112年6月8日9時59分許,駕車載張宗育至鳥松區招待所,並目擊被害人林○毅遭唐立恆、張宗育、被告天○○、壬○○、酉○○、丑○○等人拘禁、毆打,仍依張宗育要求前往大寮鐵皮屋,確認該處所是否可以用於繼續藏匿被害人林○毅,復載運張宗育及被告天○○、壬○○至大寮鐵皮屋,另為唐立恆、張宗育及被告天○○、壬○○購買餐食及手機充電器等物品,供渠等使用之事實,經被告丙○○警詢、偵查時均
自承在卷(偵29326卷一第79至84頁、197至200頁),並有鳥松區招待所門口監視器攝得畫面在卷為憑,核與被告天○○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9326卷二第219頁,矚重訴1卷二第118至119頁),足見被告丙○○明知唐立恆、張宗育、被告天○○、壬○○、酉○○、丑○○等人在鳥松區招待所私行拘禁、毆打被害人林○毅乙節,已可預見該些在場之共犯及被告天○○、壬○○、酉○○、丑○○等人係為繼續藏匿、私行拘禁、毆打被害人林○毅,而有另覓大寮鐵皮屋為
繼續犯行地點之必要,然被告丙○○仍依張宗育要求其至大寮鐵皮屋查看,復幫忙載運張宗育及被告天○○、壬○○前往,並購買餐食及充電器等物品供唐立恆、張宗育、被告天○○、壬○○使用,足見被告丙○○以前開方式,對唐立恆、張宗育及被告天○○、壬○○在大寮鐵皮屋私行拘禁被害人林○毅之繼續行為施以客觀上之助力,至為明確。
3、「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
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
教唆犯或幫助犯(下稱共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就加重結果而論,共犯僅就故意之基本犯罪從屬於正犯,對加重結果則無從屬可言(過失犯不能成立共犯),則其是否應對加重結果負責,亦唯共犯本身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有無過失為問,且通常較諸共同正犯不易成立。尤其共犯對犯罪行為之風險製造及因果流程之控制,一般均較共同正犯為少,故對其加重結果之成立
與否,論斷應負之注意義務時,允宜較共同正犯為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林○毅在鳥松區招待內遭拘禁且遭多人持棍棒或徒手毆打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丙○○所是認。是以,唐立恆、張宗育及被告天○○、壬○○、乙○○、酉○○、丑○○等人於被害人林○毅在鳥松區招待所遭私行拘禁期間,分由多人輪流以質地堅硬之棍棒同時或先後毆打,顯然已使被害人林○毅之身體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是以,被告丙○○在場期間目睹經過,客觀上顯可預見上述多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林○毅之力道、次數、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已有造成被害人林○毅之軀幹、四肢部位受有大面積嚴重之鈍挫傷,並因而致生大範圍皮下出血,導致血液循環系統或臟器功能嚴重缺損,而生心因性或神經性休克死亡結果之可能,故倘未予送醫治療,顯將益增被害人林○毅死亡之可能性,然被告丙○○竟因抱持事不關己之心態,輕忽上述被害人林○毅遭毆打未能及時送醫治療之嚴重性而疏未注意及此,仍為唐立恆、張宗育、被告天○○、壬○○覓得繼續拘禁被害人林○毅之地點,並駕車載運張宗育、被告天○○、壬○○前往大寮鐵皮屋,使唐立恆、張宗育及被告天○○、壬○○等人共同對被害人林○毅施以進一步之私行拘禁行為,而使被害人林○毅所受傷勢未能及時獲得治療,致生死亡結果,是被告丙○○就被害人林○毅之死亡結果,顯亦有「客觀上能預見」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是自應就該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之加重結果亦負其責。是被告丙○○所辯,
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壬○○遺棄屍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否認有何遺棄屍體之犯行,辯稱:我到大寮鐵皮屋後,因為太累就睡著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是天○○來叫我說要離開,但我不知道林○毅死了,我也沒有幫忙
搬運屍體云云。
(二)經查:
證人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林○毅在大寮區死亡後,我就應唐立恆要求找不知情的亥○○開車來載運屍體,壬○○有一起跟去,在棄屍地點時,是唐立恆、張宗育丟棄屍體的,我與壬○○也有下車去看,亥○○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等語(見偵29326卷二第219至220頁)。觀以證人天○○之證述內容,復比對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自陳:我在大寮區醒來時天色已黑,當時林○毅躺在地上,看起來沒有反應,亥○○的車子到場時,唐立恆搬頭、張宗育搬腳,把林○毅搬到後車廂,我跟天○○在旁邊看,到達山區某處時,我有下車看,林○毅在後車廂被矇著眼睛,我不想管,就回到車上等語明確(見偵29289卷第214至215頁),可見被害人林○毅於亥○○車輛到場時,已全無反應且任人搬運移動,顯然已無生命跡象,實屬明確,而被告壬○○既在場亦明知此情,就被害人林○毅已然死亡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壬○○復與唐立恆、張宗育及被告天○○共乘同車至棄屍地點棄屍,縱未親自搬運屍體,亦難遽以反推其並未參與遺棄屍體犯行,而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是被告壬○○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九、至被告辰○○雖辯以:我與本案並無關連性,我平時是經營汽車美容業,當天是因為天○○要洗車,所以叫我開代步車去北極殿換車,才會湊巧出現在北極殿,後來雖然我有跟到鳥松區招待所去,但我是為了與天○○換車,後來只是因為聽聞林○毅拚錢一事太過氣憤,才會將熱水潑在林○毅身上,後來實在是等太久了,我就自行離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辰○○在北極殿現場時即有毆打被害人林○毅之舉措;復於鳥松區招待所內主導指揮追討系爭贓款事項、發號施令,更有以熱水澆灌被害人林○毅身體之傷害行為等情,經證人丁○○、辛○○、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再被害人林○毅身上確有燙傷傷痕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可憑,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二)再被告辰○○於警詢時自陳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鳯山區五甲三路,其接獲被告天○○電話時間為112年6月8日凌晨2、3時許,另其駕車抵達高雄市阿蓮區北極殿之時間,則為該日凌晨4時許等情,經被告辰○○自承在卷(見偵32337卷一第201頁),核與證人天○○供述其與被害人林○毅到達北極殿之時間相符。再被告辰○○之住所距北極殿之距離約30餘公里,所須駕車之車程時間約40至50分鐘左右,此經本院以GOOGLE地圖查證明確,為一般智識之人及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衡諸常情,經營汽車美容之業者,於半夜凌晨2、3時許,仍開啟電話,繼續接受顧客委託洗車、並同意至顧客指定距離30餘公里外之地點取車、同時提供代步車供顧客使用等情,於現實社會中發生機率應趨近於零,被告辰○○此番辯解,與
經驗法則明顯不符,難認為真實。
(三)再倘若被告辰○○所辯,其前往北極殿之目的,係接受被告天○○之洗車委託,單純欲向被告天○○取車、換車,與被害人林○毅是否黑吃黑無關等語為真,則其抵達北極殿時,即可與被告天○○立即交換車輛逕自離去,亦無必要再隨同被告天○○前往鳥松區招待所並留滯其內2小時有餘,是此部分情節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害人林○毅在鳥松區招待所內,面對在場之人質問而是否承認黑吃黑、就系爭詐欺贓款去向是否吐實等節又與被告辰○○何干? 依被告辰○○所辯,其立於與本案毫不相干之人的身分,在鳥松區招待所內留滯2小時有餘,僅因一時氣憤,即對已遭私行拘禁、遭多人毆打之被害人林○毅再潑以高溫熱水之情節,由任何正常智識之人眼光觀之,實屬荒謬至極,另被告辰○○離開鳥松區招待所時,仍係駕駛其所稱「代步車」離去,並未與被告天○○有何交換車輛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0、15之監視器攝得畫面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辰○○所辯,全屬子虛,不足採信。
(四)末觀察被告辰○○於本案發生後之112年6月9日,與其友人通訊軟體暱稱「和尚」之張柏瑋之對話內容,可見張柏瑋明確告以被告辰○○「聰哥叫你事情到你那裡,不要整掛講出來」等詞;被告辰○○復於同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向「川哥」告以「我不在的這段期間在拜託你了」、「事情鬧太大」、「你有看新聞嗎、兩台車我都藏起來了」等詞,有被告辰○○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查(見偵32337卷一第289至292頁);而被告辰○○於本案審理期間,雖遭本院
羈押禁見,仍欲透過看守所內其他獄友向被告辛○○、戊○○傳遞消息,要求被告辛○○、戊○○變異供述內容,勿將其涉案部分如實供出等情,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矚重訴1卷二第161頁)。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見被告辰○○絕非偶然出現於北極殿及鳥松區招待所等地,其應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本件對被害人林○毅所為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之整體犯罪歷程中顯屬重要角色,其前開所辯荒誕情節,不過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
十、綜合上述諸情,本件被告天○○、壬○○、乙○○、辰○○、丁○○、辛○○、戊○○、酉○○、丑○○、庚○○、寅○○、子○○、癸○○、未○○、申○○、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罪名
(一)刑法第10條第7項所稱「凌虐」
1、
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該條立法理由略以:「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凌虐(qualen、miBhandeln)即為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 2、本案中由鳥松區招待所監視器畫面、被害人林○毅之相驗及解剖鑑定報告、前揭證人天○○、壬○○、丁○○、辛○○、戊○○、甲○○、丙○○、陳家樺、黃睿維、陳宗岳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林○毅於112年6月8日凌晨5時20分許抵達鳥松區招待所時,身上已有遭人毆打之傷勢,其自該時遭私行拘禁於鳥松區招待所時起,迄於同日11時4分許離開鳥松區招待所時為止,歷時共5小時又44分期間,持續遭唐立恆、張宗育及被告天○○、壬○○、乙○○、辰○○、丁○○、辛○○、戊○○、酉○○、丑○○,分別輪流或共同以棍棒或徒手方式毆打其四肢、身體、臀部,期間並遭要求腿去褲子,以橡皮筋綁住被害人林○毅生殖器再以打火機燒灼、以手銬綑綁其雙手、以毛巾蒙住雙眼、以熱水澆灌其身體、以燃燒中之香菸燙其身體及生殖器等,不僅對於被害人林○毅之生理造成極大痛苦,亦對其心理形成巨大之恐懼及羞辱,被告天○○、壬○○、乙○○、辰○○、丁○○、辛○○、戊○○、酉○○、丑○○等人上開所為,已非單純傷害、教訓之手段,實已當屬違背人道、損害人格,使人不堪忍受之殘暴行為無訛,應認渠等對被害人林○毅所為係施以凌虐之行為。 (二)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迫
妨害秩序罪部分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網路直播等)、在遠端或當場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渠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保護法益為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天○○為確認系爭贓款是否遭被害人林○毅侵吞,而邀集被告壬○○、乙○○、申○○、庚○○、寅○○、子○○、癸○○、未○○一同北上前往航林超商聚集尋人、剝奪被害人3人之行動自由,該當於「首謀」之要件。渠等對被害人3人剝奪行動自由之地點為超商門口,屬於營業場所而為公眾得出入之他人營業場所空間,而渠等抵達後即人數優勢上前包圍被害人3人所乘車輛、命令被害人3人下車,復以推擠被害人3人身體之方式迫使被害人3人上車離開該超商等舉動;另被告天○○、壬○○、乙○○、申○○、辰○○、庚○○、寅○○、子○○、癸○○、未○○、丁○○、辛○○、戊○○在北極殿對被害人林○毅剝奪行動自由之地點為廟宇旁巷弄空地,均合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規定,且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三)刑法第302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天○○、壬○○、乙○○、申○○、庚○○、寅○○、子○○、癸○○、未○○等人利用人數之眾,迫使被害人3人與渠等離開航林超商,使被害人3人於被告等人車上期間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渠等支配行動、將之載往他處;被告辰○○、丁○○、辛○○、戊○○在北極殿,利用被害人林○毅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既成狀態,參與剝奪被害人林○毅行動自由犯行,使被害人林○毅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客觀上已達使被害人3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然渠等所為並非將被害人3人持續拘押於特定處所,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要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範疇。
3、被告天○○、壬○○、乙○○、辰○○、丁○○、辛○○、戊○○、酉○○、丑○○等人,利用被害人林○毅行動自由業遭剝奪之既成狀態,復將被害人林○毅帶至鳥松區招待所內,毆打、逼問系爭贓款去向,使被害人林○毅在該招待所期間無逃脫之可能,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客觀上已達使被害人林○毅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其後被告天○○、壬○○、酉○○、丑○○更接續前開舉措將被害人林○毅帶至大寮鐵皮屋內繼續監禁,渠等所為係將被害人林○毅持續拘押於特定處所,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要屬私行拘禁無訛。
(四)刑法第302條之1私行拘禁致死部分:
1、
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而觀其立法理由記載:「現行第三百零二條就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就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一)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二)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二款加重事由。(三)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本為弱勢被害人,對於此類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三款加重事由。(四)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同時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對於被害人精神或身體構成侵害,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四款加重事由。犯第一項之罪而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其惡性較諸一般剝奪行動自由加重結果犯為高,爰參考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刑度,提高處罰,為第二項規定」,由上可知,本條規定即係為就加害人除以私刑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外,另再以高度危害被害人法益、增加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危險性之手段,致生加重結果時,能對加害人之行為給予適當評價而訂定之,是以,本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事由皆係第2項加重結果之構成要件,換言之,加害人只要在以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外,再為本條第1項其一加重事由行為而致被害人於死,即成立本條加重致死罪名。 2、查被告天○○、壬○○、乙○○、辰○○、丁○○、辛○○、戊○○、酉○○、丑○○等人在鳥松區招待所,以棍棒毆打被害人林○毅,不讓其離去,並要求其腿去褲子,以橡皮筋綁住被害人林○毅生殖器再以打火機燒灼、以手銬綑綁其雙手、以毛巾蒙住雙眼、以熱水澆灌其身體、以燃燒中之香菸燙其身體及生殖器等方式凌虐被害人林○毅,
嗣未將被害人林○毅送醫,反載往大寮鐵皮屋繼續看守防止其逃跑,嗣被害人林○毅因渠等凌虐行為受有身體上傷害後亦處於遭拘禁而未能盡速就醫之情形下而死亡等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天○○、壬○○、乙○○、辰○○、丁○○、辛○○、戊○○、酉○○、丑○○等人之行為即與本條規定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指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惟此部分被告於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被害人林○毅過程中傷害被害人林○毅之行為,應為渠等施以凌虐私行拘禁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犯行
(一)核被告天○○所為,係犯下列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2、刑法第302條之1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條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
3、刑法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下列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條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
3、刑法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下列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條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
(四)核被告辰○○所為,係犯下列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條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下列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條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
(六)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下列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條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
(七)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下列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條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
(八)核被告酉○○、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同條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
(九)核被告申○○、庚○○、寅○○、子○○、癸○○、未○○所為,均係犯下列罪名:
1、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
三、共犯關係
(一)航林超商、北極殿妨害秩序部分
1、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壬○○、乙○○、申○○、庚○○、寅○○、子○○、癸○○、未○○在航林超商門口,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壬○○、乙○○、申○○、庚○○、寅○○、子○○、癸○○、未○○、辰○○、丁○○、辛○○、戊○○在北極殿,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1、被告天○○、壬○○、乙○○、申○○、庚○○、寅○○、子○○、癸○○、未○○在航林超商,對被害人3人所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天○○、壬○○、乙○○、申○○、庚○○、寅○○、子○○、癸○○、未○○、辰○○、丁○○、辛○○、戊○○與唐立恆在北極殿,對被害人林○毅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部分
被告天○○、壬○○、乙○○、辰○○、丁○○、辛○○、戊○○、酉○○、丑○○與唐立恆、張宗育在鳥松區招待所、大寮鐵皮屋,對被害人林○毅為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私行拘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遺棄屍體部分
被告天○○、壬○○與唐立恆、張宗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被告天○○、壬○○、乙○○、申○○、庚○○、寅○○、子○○、癸○○、未○○就渠等在航林超商所為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林○毅、葉○盛、簡○翔3人之行動自由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
妨害自由罪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單一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再被告天○○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壬○○、乙○○、申○○、庚○○、寅○○、子○○、癸○○、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被告天○○在北極殿所為犯行即犯罪事實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壬○○、乙○○、申○○、庚○○、寅○○、子○○、癸○○、未○○、辰○○、丁○○、辛○○、戊○○就犯罪事實五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被告天○○、乙○○、辰○○、丁○○、辛○○、戊○○在北極殿旁巷弄空地處,毆打林○毅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部分罪數之認定:
1、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被告天○○、壬○○、乙○○、申○○、庚○○、寅○○、子○○、癸○○、未○○就犯罪事實四、五、六、七所示對被害人3人剝奪行動自由,續而對被害人林○毅私行拘禁;被告辰○○、丁○○、辛○○、戊○○就犯罪事實五、六、七所示對被害人林○毅剝奪行動自由,續而私行拘禁;被告酉○○、丑○○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示,對被害人林○毅私行拘禁之期間,雖歷經不同地點,仍應認屬繼續犯。
(五)又行為始於
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天○○、壬○○、乙○○、辰○○、丁○○、辛○○、戊○○係利用被害人林○毅在北極殿時,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之既成狀態,續將其押至鳥松區招待所內毆打、凌虐並繼續拘禁,斯時被告天○○、壬○○、乙○○、辰○○、丁○○、辛○○、戊○○之犯意已有轉化,渠等對於同一被害人,自原先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私行拘禁之犯意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渠等係犯意提升,僅論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
(六)綜上,被告等人罪數認定如下所示:
(一)被告申○○、庚○○、寅○○、子○○、癸○○、未○○應論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論以一罪。
(二)被告乙○○、辰○○、丁○○、辛○○、戊○○、酉○○、丑○○應論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天○○、壬○○,應論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遺棄屍體罪,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與遺棄屍體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
係犯幫助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六、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
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共犯中,全程參與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遺棄屍體之人,固僅有被告天○○、壬○○2人,惟共犯唐立恆及被告天○○、辰○○、丁○○僅因系爭贓款糾紛,即先由被告天○○、壬○○、乙○○、申○○、庚○○、寅○○、子○○、癸○○、未○○挾人數優勢強押被害人3人離開桃園地區,復唐立恆、張宗育及被告天○○、壬○○、乙○○、辰○○、丁○○、辛○○、戊○○、酉○○、丑○○等眾人持兇器毆打、凌虐、私行拘禁被害人林○毅,被告丙○○明知前情仍施以助力,未將被害人林○毅及時送醫因而造成其死亡,犯案手段殘忍,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七、本案並無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一)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對
少年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犯之人為
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對
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少年,且對
少年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
(二)經查,被害人林○毅、葉○盛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其等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7歲之少年。然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林○毅、葉○盛於本案案發前均不認識,被告天○○係透過被告丁○○,被告丁○○再透過高新介紹被害人林○毅予唐立恆從事車手工作等情,經被告天○○、丁○○供述在卷。再被告天○○固曾以通訊軟體限時動態張貼懸賞被害人林○毅之訊息及手持證件照片,惟被告天○○係應唐立恆要求,而轉傳唐立恆製作之懸賞2名男子訊息截圖於限時動態乙節,亦經被告天○○陳述在卷(見矚重訴卷二第116頁),再被告壬○○、乙○○、申○○、庚○○、寅○○、子○○、癸○○、未○○均供陳:於本案發生時,其等與被害人林○毅、簡○翔、葉○盛均不認識,雖然知道是天○○與被害人3人中1人有金錢糾紛,但不知道詳情,南返高雄途中還有對被害人3人確認名字等語。足見被告等人與被害人林○毅於案發前確實不認識,而渠等見被告天○○所張貼懸賞被害人林○毅訊息之限時動態時,是否有仔細端詳被害人林○毅之證件資料?或其等於間接得知被害人林○毅涉有金錢糾紛時,是否知悉被害人林○毅、葉○盛均為17歲之少年等節,均屬未能確定。再上開2名少年於案發時已近成年,尚難從外貌一望即知其等仍屬未成年,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是本案被告等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量刑
(一)量刑從重之說明
1、本案被告天○○、壬○○、乙○○、申○○、庚○○、寅○○、子○○、癸○○、未○○等人,僅因渠等主觀上認定被害人
林○毅侵吞詐欺贓款,不曾思考縱使被害人林○毅侵吞詐欺贓款乙事為真,系爭贓款亦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竟為追討系爭贓款,而由被告天○○以社群軟體、通訊軟體公告高額獎金懸賞捉拿林○毅訊息,復利用女性名義誆騙被害人林○毅外出後,剝奪被害人3人之行動自由,更將被害人林○毅自桃園地區強押至高雄北極殿,嗣由趕赴現場之被告辰○○、丁○○、辛○○、戊○○相續加入被告天○○、壬○○、乙○○、申○○、庚○○、寅○○、子○○、癸○○、未○○等人,持續對被害人林○毅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其後在鳥松區招待所內之被告天○○、壬○○、乙○○、辰○○、丁○○、辛○○、戊○○、酉○○、丑○○更於渠等留滯鳥松區招待所期間,共同或輪流徒手或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林○毅,且以燃燒中之香菸、打火機燒灼被害人林○毅生殖器、以熱水澆灌被害人林○毅身體等方式,對被害人林○毅施以毆打、凌虐5小時44分之時間,而唐立恆、張宗育與被告天○○、壬○○、乙○○、辰○○、丁○○、辛○○、戊○○、酉○○、丑○○於鳥松區招待所凌虐被害人林○毅後,不顧被害人林○毅遭眾人以棍棒及徒手持續長時間毆打,身體、四肢及臀部均有多處大面積瘀傷、多處擦挫傷、下腹部有灼傷痕,被害人林○毅全身僅剩上腹部、背部、大腿前側位置尚無明顯受傷痕跡,此有被害人林○毅相驗屍體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可知斯時被害人林○毅已不堪負荷、急需就醫治療,惟被告等人非但未將其送醫,反持續私行拘禁被害人林○毅,並將之載往大寮鐵皮屋繼續拘禁,致被害人林○毅因而死亡,再將被害人林○毅之遺體棄於人煙罕至之郊外。
2、觀以本案全部犯罪過程,被害人林○毅自112年6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遭被告等人剝奪行動自由,迄同日16時許死亡為止,本案參與犯行之共犯多達20餘人,期間歷時約16小時,竟無任何一人對遭此暴行之被害人林○毅送醫治療;或通報警方救援以防免最壞結果之發生,本案參與犯行之共犯均漠然以觀事態發展,任由前揭毆打、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等暴行在被害人林○毅身上持續發生,被告等人顯然視他人生命為無物,生而為人應有的憐憫同理之心,在渠等心中已蕩然無存,本案被告等人每一個「我只是打一下,被害人就算死了,也與我無關」的念頭與舉止,終累積成巨大且黑暗的惡意,致被害人林○毅受盡凌虐又未能及時就醫而死亡之憾事,渠等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極為兇殘,令人髮指。
3、被告等人對被害人林○毅及其家屬造成之傷痛不會隨著審判結束,即使解決犯罪的最好解方,是善後與預防,但司法工作的職責所在,即是依證據資料,盡可能還原、貼近真實,並且衡平的審酌,當法律面對如此惡劣之犯行時,應如何處斷,才足以對犯罪敲響警世的鐘聲,阻止下一場悲劇繼續發生。從而,本院認參與本案犯罪之被告等人,渠等之量刑部分有從重之必要,另就本案被告等人各自參與、實行之犯罪經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逐項析論被告等人量刑審酌如次。
(二)被告天○○、壬○○、辰○○、酉○○、丑○○部分
1、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天○○、壬○○、辰○○、酉○○、丑○○與林○毅原素不相識,僅因渠等與唐立恆、本案其他共犯自行認定林○毅為侵吞系爭贓款之人乙事,而由被告天○○起心動念懸賞捉拿林○毅並為後續犯行,被告天○○、辰○○具有指示本案其餘共犯實行剝奪行動自由、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等行為之地位,被告天○○、壬○○、酉○○、丑○○在對被害人林○毅私行拘禁並施以凌虐之鳥松區招待所全程參與其中;被告辰○○亦參與約3小時,而主導本案犯罪歷程,且於被害人林○毅有生命危險之情況下,亦仍未將被害人林○毅送醫救治,更變更私行拘禁被害人林○毅之地點,以繼續遂行拘禁被害人林○毅。可見被告天○○、壬○○、辰○○、酉○○、丑○○實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應係宣洩其對被害人林○毅之不滿情緒、追討詐欺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天○○更為避免自己成為詐欺集團追討系爭贓款、報復對象,甚為明確。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案依據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天○○、壬○○、辰○○、酉○○、丑○○受有任何外在刺激方實施本案犯行,且渠等係為追討系爭贓款、宣洩對被害人林○毅不滿情緒等節,業如前述,益徵渠等係處於正常理智、情緒狀態下,依其自由意識判斷後,決定實施本案犯行無訛。
3、犯罪之手段:
被告天○○、壬○○、辰○○、酉○○、丑○○實施本案犯行之手法,全然無視被害人林○毅身體、心理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其他參與本案之共犯取得棍棒、手銬、電擊棒等各類兇器用以毆打被害人林○毅之身體、四肢,並任由在場共犯以燃燒中之香菸、打火機燒灼被害人林○毅生殖器、以熱水澆灌被害人林○毅身體等方式,對被害人林○毅毆打、施以凌虐5小時又44分,被害人林○毅身心之痛苦由此可見,復無視被害林○毅受傷程度已極需就醫治療,仍將被害人林○毅移至大寮鐵皮屋續行拘禁約4小時,終使遭毆打、凌虐之被害人林○毅之生命,因遭拘禁未能就醫而無謂消逝,可見被告天○○、壬○○、辰○○、酉○○、丑○○之犯罪手段極其惡劣、兇殘。又在被害人林○毅死亡後,未見被告天○○、壬○○因而醒悟,反而聽從唐立恆指示,為湮滅罪證,避免本案犯行曝光,企圖拖延檢警偵查時間以換取逃亡之空間,而將被害人林○毅屍體丟棄於人煙罕至之山區道路邊坡處,使被害人林○毅曝屍荒野,無視對屍體應有之尊重,更可見渠等惡性。
被告天○○、壬○○、酉○○警詢及審理時分別自陳無業、高中肄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辰○○警詢及審理時自陳從事服務業、己婚、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丑○○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以工為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可知被告辰○○、丑○○有固定收入來源
,被告天○○、壬○○、酉○○無正當職業並無固定收入,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渠等出入均有汽車代步,亦有高價之手機可以使用,是被告天○○、壬○○、辰○○、酉○○、丑○○均非未受教育之人,仍足以判斷自身行為之是否正當、是否會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損害及嚴重程度,且此一判斷對其並無困難。另渠等亦屬經濟無虞。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⑴被告天○○前於112年1月25日,即因酒錢分擔比例之糾紛,與被告壬○○在高雄地區共同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87號判決判處被告天○○有期徒刑4月確定;判處被告壬○○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⑵被告辰○○前於110年3月30日,在高雄地區,因4萬元之債務糾紛,即與綽號「和尚」之張伯瑋,以毆打被害人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清償債務,經高雄地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強制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於111年3月2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囍門餐酒館,僅因細故即召集9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破壞該餐酒館財物,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⑶被告酉○○前於111年9月間,在高雄地區為另案詐欺集團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於113年2月1日,僅因細故,即在高雄市○○區○○○路00號星城休閒競技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第139號、第167號、第204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⑷被告丑○○前於110年4月7日,僅因朋友之感情糾紛細故,在高雄市鳥松區被害人住處外,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經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復於112年10月25日,因債務糾紛即持刀傷害被害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8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⑸綜上,可知被告天○○、壬○○、辰○○、酉○○、丑○○,雖尚難認有慣性或成癮性犯罪之傾向,惟可知渠等面對細故糾紛,顯然習慣以糾眾挾帶人數優勢,並以暴力行為侵害他人之方式,恣意遂行己意,渠等性格乖戾暴力,漠視法律秩序,對前案刑罰反應薄弱,而有特別惡性。
6、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天○○、壬○○、辰○○、酉○○、丑○○於本案發生前認識被害人,渠等係因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林○毅有侵吞系爭贓款而為本件犯行。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天○○可認係本案糾紛之事主,被告辰○○亦屬本件詐欺集團重要成員之一,依整體犯罪歷程觀察,可知被告天○○係號召、公告高額現金懸賞捉抓被害人林○毅之人,參與本案之共犯亦依其指示前往航林超商、北極殿或鳥松區招待所;被告辰○○雖未親自北上捉抓被害人林○毅,惟其於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均為發號施令、指揮現場之人,
可徵被告天○○、辰○○均為本案犯罪之核心成員,在本案犯罪經過應立於重要地位。被告壬○○、酉○○、丑○○雖無證據可認渠等為本案糾紛之事主,惟渠等在施暴、拘禁被害人林○毅之主要地點即鳥松區招待所全程在場參與,又渠等與被告天○○、辰○○及被告丁○○、辛○○、戊○○、乙○○共同拘禁、毆打、凌虐被害人林○毅之行為,係導致被害人林○毅死亡之主因,更對於被害人林○毅發生死亡之結果存在直接性、決定性之影響力,最終造成被害人林○毅在私行拘禁期間死亡之悲劇,至高之生命法益嚴重受到侵害,嗣後被告天○○、壬○○更遺棄被害人林○毅之屍體,對他人屍體欠缺尊重,且被害人林○毅之家屬表示,被害人林○毅無故遭拘禁、毆打、凌虐,最終因而喪生,然本案被告對犯行大部分均為否認,更指摘係在場他人動手而與自己無關,顯然逃避刑責,更係對欲得知真相之被害人家屬形成再次傷害之意見。此外,被告天○○、壬○○、辰○○、酉○○、丑○○與其他共犯等人以手銬拷住被害人林○毅雙手、以毛巾矇住被害人林○毅眼睛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持棍棒毆打、以電擊棒電擊、以熱水澆灌被害人林○毅身體;以打火機、燃燒中之香菸燒灼被害人林○毅之生殖器,被害人林○毅之生理及心理完整性均遭嚴重戕害。基此,被告天○○、壬○○、辰○○、酉○○、丑○○侵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之情狀極端嚴重。
8、犯罪後之態度:
⑴、被告天○○於遺棄屍體犯行後,隨即與被告壬○○逃亡藏匿在南投地區,其於偵查、審理期間均僅坦承參與妨害秩序、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犯行,惟就毆打、凌虐被害人林○毅情節部分則全盤否認,均指稱係在場他人所為,自己並未動手,就何人動手亦語焉不詳,並指稱其係遭受唐立恆之逼迫而強押被害人林○毅至高雄云云。
⑵、被告壬○○就上開犯行完全矢口否認,案發後即與被告天○○逃亡藏匿在南投地區;被告酉○○、丑○○亦否認有何對被害人林○毅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之犯行;縱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壬○○、天○○共同北上捉抓被害人3人,另被告壬○○尚且全程參與對被害人林○毅施以凌虐、私行拘禁、遺棄屍體之犯行;被告酉○○、丑○○亦在鳥松區招待所全程參與對被害人林○毅施以凌虐、私行拘禁之犯行,並將被害人林○毅移至大寮鐵皮屋繼續拘禁,惟被告壬○○、酉○○、丑○○仍辯以:渠等只是剛好在場,被害人林○毅會死亡並不關渠等的事,渠等並無參與凌虐、私行拘禁被害人林○毅行為等子虛之詞。
⑶、被告辰○○於案發後即出境日本避風頭,偵查至審理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審理後期始坦承有以熱水澆灌被害人林○毅之傷害行為,惟仍辦以:我是凌晨接到天○○說要洗車的委託,所以開代步車去北極殿與天○○換車,在鳥松區招待所時是因為一時氣憤才會澆灌林○毅熱水,這些事都與我無關云云等荒謬之詞;於本院
開庭處理關於本案是否繼續羈押之
強制處分事項時,對法院怒斥:「幹你娘,又沒有證據,憑什麼把我押起來」等語,足見被告辰○○毫無反省之意,態度不佳。
⑷、綜上,顯見被告天○○、壬○○、辰○○、酉○○、丑○○對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林○毅所受身體、心理之重大傷害、生命遭渠等凌虐、拘禁後無端消逝乙節,絲毫不曾感到抱歉或愧疚之想法,視他人身體、自由之權利為無物,更視他人生命如螻蟻,
犯後態度極為惡劣。
9、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被告天○○、壬○○、辰○○、酉○○、丑○○並無因身心情況無法控制自身犯罪之情事,復具有分辨事理之智識,而可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法規範以及是否會侵害他人權利,然仍為一己之私,逕行糾眾並參與實行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嚴重均受到侵害,最終更導致被害人林○毅無法就醫而身亡,手段實屬兇殘,其漠視甚而踐踏他人權利之主觀意念強烈,亦為明確。據此,本院認被告天○○、壬○○、辰○○、酉○○、丑○○對被害人林○毅所為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犯行部分,死亡結果為其始終漠視被害人傷勢、未將被害人送醫更持續拘禁而阻斷生機所造成,其犯罪情節最屬嚴重,兼衡以被害人林○毅家屬無端遭受此無法彌補的喪親之痛,並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認被告天○○、壬○○、辰○○、酉○○、丑○○均應量處無期徒刑,以使渠等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並施以教化,瞭解渠等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思考反省自己行為之過錯,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
懲儆,並彰顯國家對於生命法益之無比重視。就被告天○○、壬○○所犯遺棄屍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天○○、壬○○經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依前揭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僅
執行其一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並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
(三)被告丁○○、辛○○、戊○○、乙○○部分
1、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丁○○、辛○○、戊○○、乙○○與被害人林○毅原素不相識,僅因渠等與本案其他共犯自行認定林○毅為侵吞系爭詐欺贓款之人乙事,而由被告天○○起心動念懸賞捉拿被害人林○毅並為後續犯行,被告丁○○雖具有本件糾紛事主之身分,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丁○○、辛○○、戊○○、乙○○具有主導本件犯行之地位;渠等在對被害人林○毅私行拘禁並施以凌虐之鳥松區招待所亦未全程在場,但渠等於被害人林○毅遭拘禁有生命危險之情況下,仍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自行離去。可見被告丁○○、辛○○、戊○○、乙○○實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應係宣洩其對被害人林○毅之不滿情緒、追討詐欺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丁○○更為避免自己成為詐欺集團追討系爭贓款、報復對象,甚為明確。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案依據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丁○○、辛○○、戊○○、乙○○受有任何外在刺激方實施本案犯行,且渠等係為追討系爭贓款、宣洩對被害人林○毅不滿情緒等節,業如前述,益徵渠等係處於正常理智、情緒狀態下,依其自由意識判斷後,決定實施本案犯行無訛。
3、犯罪之手段:
被告丁○○、辛○○、戊○○、乙○○實施本案犯行之手法,全然無視被害人林○毅身體、心理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其他參與本案之共犯取得棍棒、手銬、電擊棒等各類兇器用以毆打被害人林○毅之身體、四肢,並任由在鳥松區招待所現場之共犯,以燃燒中之香菸、打火機燒灼被害人林○毅生殖器、以熱水澆灌被害人林○毅身體等方式,對被害人林○毅施以凌虐,被害人林○毅身心之痛苦由此可見,復無視被害人林○毅受傷程度已極需就醫治療,渠等仍自行離去,終使遭毆打、凌虐之被害人林○毅之生命,因遭拘禁未能就醫而無謂消逝,可見被告丁○○、辛○○、戊○○、乙○○之犯罪手段亦屬惡劣、兇殘。
4、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丁○○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無業、國中肄業、己婚、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被告辛○○警詢及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戊○○警詢及審理時自陳無業、國中肄業、己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乙○○於警詢、審理時自陳以工為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可知被告辛○○、乙○○有固定收入來源,被告丁○○、戊○○無正當職業並無固定收入,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渠等出入均有汽車代步,亦有高價之手機可以使用,是渠等應屬經濟無虞。再被告丁○○、辛○○、戊○○、乙○○均非未受教育之人,仍足以判斷自身行為之是否正當、是否會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損害及嚴重程度,且此一判斷對其並無困難。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⑴被告丁○○、辛○○、戊○○前於110年7月間,在臺中地區,僅因細故即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均判處其等有期徒刑6月;復於112年6月5日,因懷疑系爭贓款遭高新侵吞,即與被告天○○共同對被害人高新妨害自由,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76號提起公訴。另被告戊○○於110年6月3日,在臺中地區,僅因細故糾紛即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提起公訴。被告辛○○於110年8月間,在臺中地區,亦僅因細故,即糾眾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經臺中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3號、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⑵被告乙○○於111年1月1日,在高雄地區,僅因行車細故即持高爾夫球桿毀損他人車輛,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第127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與
告訴人和解經高雄地院為
不受理判決;復於112年5月間與被告庚○○,在嘉義地區,因他人間買賣糾紛,即攜帶藍波刀三人以上強盜被害人
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9年8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⑶綜上,可知被告丁○○、辛○○、戊○○、乙○○,固尚難認有成癮性犯罪之傾向,惟可知渠等面對細故糾紛,顯然習慣以糾眾挾帶人數優勢,並以暴力行為侵害他人之方式,恣意遂行己意,渠等性格乖戾暴力,漠視法律秩序,對前案刑罰反應薄弱,素行不佳。
6、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辛○○、戊○○於本案發生前認識被害人林○毅;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認識被害人林○毅、葉○盛、簡○翔,係因渠等主觀上認為被害人林○毅有侵吞系爭贓款而為本件犯行。
7、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丁○○可認係本案糾紛之事主之一,依整體犯罪歷程觀察,可知被告丁○○、辛○○、戊○○、乙○○均知悉被告天○○以高額現金懸賞捉抓被害人林○毅之事,進而參與本案依被告天○○指示前往航林超商、北極殿或鳥松區招待所,渠等並分別於航林超商、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對被害人林○毅毆打、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等行為;渠等雖非指揮本案犯罪之核心成員,惟渠等在本案犯罪經過中,尤以被害人林○毅在北極殿、鳥松區招待所內所受傷害,依渠等在場實行毆打、私行拘禁之時間及行為態樣,足見渠等對被害人林○毅施暴行為參與甚深,渠等行為就本件犯行結果貢獻力道亦難認輕微。又渠等與被告天○○、辰○○、壬○○、酉○○、丑○○共同私行拘禁、毆打、凌虐被害人林○毅之行為,係導致被害人林○毅死亡之主因,更對於被害人林○毅發生死亡之結果存在直接性、決定性之影響力,最終造成被害人林○毅在私行拘禁期間死亡之悲劇,至高之生命法益嚴重受到侵害。另外,被告丁○○、辛○○、戊○○、乙○○與其他共犯以手銬拷住被害人林○毅雙手、以毛巾矇住被害人林○毅眼睛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持棍棒毆打、以電擊棒電擊、以熱水澆灌被害人林○毅身體;以打火機、燃燒中之香菸燒灼被害人林○毅之生殖器,被害人林○毅之生理及心理完整性均遭嚴重戕害。基此,被告丁○○、辛○○、戊○○、乙○○侵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之情狀極端嚴重。
8、犯罪後之態度:
⑴、被告丁○○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辛○○、戊○○僅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部分犯行,均辯稱被害人林○毅係遭其他在場之人毆打、凌虐,渠等並無參與云云;被告乙○○僅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犯行,辯稱被害人林○毅係遭其他在場之人毆打、凌虐,其並無參與毆打被害人林○毅行為云云。被告辛○○之供述更前後反覆,偵查中先指認在鳥松區招待所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審理中又翻稱其無印象當時是如何指認云云;又於本院庭訊調查其具狀表示欲
認罪協商之事時,供述其願意坦承在鳥松區招待所內,其有參與傷害被害人林○毅之犯行等語;嗣後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又變異供述,供稱其先前所做供述並非實在云云。
⑵、顯見被告丁○○、辛○○、戊○○、乙○○對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林○毅所受身體、心理之重大傷害、生命遭渠等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後無端消逝乙節,絲毫不曾有感到抱歉或愧疚之想法,視他人身體、自由之權利為無物,視他人生命如螻蟻,犯後態度不佳,尤其被告辛○○屢辯以虛構之詞,時而承認,時而否認,時而明確指認共犯,時而辯以其指認不正確等語,更係以自認明智之訴訟策略,使案情更加混沌不明,態度尤其惡劣。
9、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被告丁○○、辛○○、戊○○、乙○○並無因身心情況無法控制自身犯罪之情事,復具有分辨事理之智識,而可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法規範以及是否會侵害他人權利,然仍為一己之私,逕行參與實行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嚴重均受到侵害,最終更導致被害人無法就醫而身亡,手段實屬兇殘,其漠視甚而踐踏他人權利之主觀意念強烈,亦為明確。據此,本院認被告丁○○、辛○○、戊○○、乙○○對被害人林○毅所為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犯行部分,死亡結果為其始終漠視被害人傷勢、未將被害人送醫、持續私行拘禁而阻斷生機所造成,其犯罪情節嚴重,就渠等於整體犯罪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害人家屬前揭到庭陳述之意見,及希望從重量刑之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庚○○、寅○○、子○○、癸○○、未○○、申○○、丙○○部分:
1、被告庚○○、寅○○、子○○、癸○○、未○○、申○○與被害人林○毅並不相識,亦無糾紛,渠等僅因主觀上認被害人林○毅涉有系爭贓款之金錢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盲目相挺被告天○○而共同為本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至鳥松區招待所時,明知被害人林○毅遭眾人私行拘禁、凌虐,仍提供尋覓繼續拘禁被害人林○毅地點之助力,協助載運張宗育及被告天○○、壬○○至大寮鐵皮屋,續而提供張宗育、唐立恆及被告天○○、壬○○等人餐食、充電線等物品,使唐立恆、張宗育及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林○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私行拘禁之犯罪得以順利遂行,終致被害人林○毅死亡之結果。
2、復參以被告庚○○、寅○○、子○○、丙○○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庚○○辯以:林○毅是自願上車,我們沒有強迫林○毅上車云云;被告子○○則辯以:我與此事完全無關,只是開車載我哥哥癸○○北上云云;被告丙○○辯稱:林○毅的死亡與我無關云云,足見被告庚○○、子○○、丙○○毫無法治意識,對其參與行為全無悔意,被告庚○○甚至為被告天○○喊冤,認為被告天○○很倒楣等語(見矚重訴1卷六第357至358頁),是被告庚○○、子○○、丙○○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至被告寅○○、癸○○、未○○、申○○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3、兼衡以被告庚○○、子○○、癸○○、未○○、申○○、丙○○素行部分:
⑴被告庚○○於110年4月間、111年6月間,在高雄地區,分別因細故糾紛,即分別為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分別經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復於112年5月間,與被告乙○○,在嘉義地區,因他人間買賣糾紛,即攜帶藍波刀三人以上強盜被害人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被告庚○○有期徒刑9年10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⑵被告子○○於110年1月間,在高雄地區因停車糾紛,即持斧頭令被害人為無義務之事未遂,經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處
拘役60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⑶綜上,可知被告庚○○面對細故糾紛,顯然習慣以糾眾挾帶人數優勢,並以暴力行為侵害他人之方式,恣意遂行己意,渠等性格乖戾暴力,漠視法律秩序,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被告子○○面對日常糾紛顯然情緒控管不佳,素行難認良好。
⑷被告寅○○、癸○○、未○○、申○○、丙○○則無與本案相類之暴力犯罪素行紀錄,併予說明。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對本件量刑之意見、被害人林○毅家屬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五)另被告等人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分別為全部否認或僅坦承部分犯行,部分被告雖有表達欲與被害人林○毅家屬和解之意,惟基於被告等人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多有爭執之答辯方向,與被害人林○毅家屬認知之犯罪經過差距過大,為避免被害人林○毅家屬於洽商和解過程中,再因被告等人否認事實而造成重複傷害,是本院並未安排調解,就被告等人尚未對被害人林○毅家屬進行實質填補或取得諒解乙事,就被告等人量刑審酌之影響,本院即採中性之評價,末此敘明。
被告天○○、壬○○、乙○○、辰○○、丁○○、辛○○、戊○○、酉○○、丑○○用以毆打、凌虐被害人林○毅之棍棒、手銬、電擊棒、熱水壼等物,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原應均予以沒收,惟均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復均非
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至本案其他扣案物品,尚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又非
違禁物,是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叁、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就下表之參與事實欄所示行為,尚涉犯如下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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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罪;同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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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表所示被告涉擄人勒贖、擄人勒贖致死部分:
(一)按擄人勒贖,
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擄人勒贖亦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
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
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
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
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
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
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蓋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上表所示被告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初,就被害人林○毅疑似侵吞系爭贓款乙事,即直接或間接透過被告天○○本人或其發佈之懸賞公告而得知,並於嗣後分別於不同之行為階段相續參與本案等情,為上開被告所不否認,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渠等主觀上均知悉被害人林○毅與唐立恆、被告天○○間存在唐立恆與被告天○○自行認定之系爭贓款債權債務關係,應可確定。
2、惟觀察被告天○○所發佈之懸賞公告訊息、被告庚○○、癸○○及「大家一起ㄝ」群組內對話內容之截圖照片,可知上表所示被告等人固知悉被告天○○強押被害人林○毅至高雄之目的係為追討系爭贓款,惟渠等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得以預見,唐立恆、被告天○○押人後,被害人林○毅將去電其母親詢問系爭贓款去向乙節,則屬不能確定。
3、再林○毅撥打電話其母親時,僅表達要回家拿400萬元、300萬元等詞,而無其他進一步說明等情,經證人蔡○娟證述綦詳(見偵42644卷五第77至79頁),核與證人天○○證述:在鳥松區招待所時,林○毅自己說系爭詐欺贓款由其母親保管,並要求打電話給其母親,唐立恆就要林○毅打電話,目的是要確認還剩多少錢等語,尚稱相符(矚重訴1卷四第306頁)估不論被害人林○毅去電其母親之行為,是否為被害人林○毅自己所要求,惟其去電蔡○娟時,已處於遭多人私行拘禁、施以凌虐之情形下,倘上開被告確有擄人勒贖之犯意,應會要求被害人林○毅對其母親說明需付贖救人,而被害人林○毅身陷拘禁、凌虐之情狀下,應會把握對外聯繫機會,於電話中明確向其母親表示需交付400萬元或以300萬元換取人身自由等詞,始符常情,然被害人林○毅僅表示要回家拿錢,就其身在不明處所、遭多人拘禁、施以凌虐、需付贖救人等狀態則隻字未提,則上開被告是否確有擄人以取贖之意思,即屬有疑。
4、況依卷內證據資料,上表編號9至16之被告,於112年6月8日6時49分許,即被害人林○毅在鳥松區招待所撥打電話予其母親詢問系爭贓款去處時,亦均未在場,亦無從認定上表編號9至16之被告,係屬與系爭贓款去向有利害相關之人,渠等亦無擄人以取贖之動機,是上表編號9至16之被告,對被害人林○毅去電其母親詢問系爭贓款去向乙節實無從得知,亦無參與。
揆諸前揭說明,上表所示被告就本案所為,尚與
擄人勒贖罪中,所需具備之「以財產贖身」之概念不相合。是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等人共同犯
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致死罪之部分,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被告申○○涉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傷害致死部分:
(一)被告申○○於112年6月8日凌晨5時24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鳥松區招待所後,僅停留數分鐘,旋即搭乘車號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離開鳥松區招待所乙節,有附表一編號8至9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核與被告申○○所辯:我到鳥松區招待所後,停留一下就離開了,並沒有毆打林○毅,也不知道林○毅後來會死亡等語,尚屬一致。
(二)再比對本件經起訴共犯人數共22人之供述情節、卷內其他曾到場之目擊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任何同案被告或證人指認被告申○○在鳥松區招待所停留之短暫期間,有參與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被害人林○毅死亡等情。是無從僅以被告申○○短暫停留鳥松區招待所僅數分鐘之事實,遽認其與唐立恆、被告天○○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上開部分成立犯罪,將與前開
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包括一行為之
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參與實行犯罪事實四至七部分,被告亥○○參與實行犯罪事實七部分,因認被告甲○○涉犯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嫌;被告亥○○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嫌;被告亥○○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無非係以判決附表四編號55號、56號、113至136號、139至144號所示證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被害人林○毅於112年6月8日凌晨5時20分許迄同日8時53分許,在鳥松區招待所內遭拘禁時,其亦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私行拘禁、凌虐被害人林○毅之行為,辯稱:我只認識唐立恆,其餘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當天是唐立恆邀我去鳥松區招待所唱歌喝酒,後來來了很多人,是唐立恆去開門的,我一直在唱歌的包廂內,我知道在場的人在打林○毅,但我認為不關我的事,並未參與,後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被告亥○○坦承其於112年6月8日19時許,應被告天○○要求載運被害人林○毅遺體至棄屍地點,惟堅詞否認參與遺棄屍體之行為,辯稱:天○○沒有告知我要載什麼東西,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也沒有看到天○○等人搬運屍體至後車廂內的情形,天○○等人到棄屍地點丟棄屍體時,我才覺得怪怪的,懷疑他們是不是丟了一個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天○○、壬○○、乙○○、申○○、庚○○、寅○○、子○○、癸○○、未○○、辰○○、丁○○、辛○○、戊○○因被害人林○毅侵吞系爭贓款乙事,於事實四、五所示時、地剝奪被害人林○毅之行動自由;嗣被告天○○、壬○○、乙○○、辰○○、丁○○、辛○○、戊○○、酉○○、丑○○於事實六、七所示時、地,再對被害人林○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敍明。
(一)被告甲○○部分:
查本件共犯經起訴人數共22人,其中僅證人丁○○證述:林○毅被帶回鳥松區招待所時,甲○○有在場,但我沒有看到甲○○動手毆打林○毅等語(偵42644卷二第154頁,矚重訴卷五第371頁),核與證人天○○證述:林○毅在鳥松區招待所的包廂內遭毆打時,因為進進出出的人很多,我對於甲○○是否有在包廂裏、是否有參與毆打沒有印象之情節相符(矚重訴卷四第428至430頁),此外再無有何同案被告或曾到場之證人證述被告甲○○有參與實行毆打、凌虐被害人林○毅之行為,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甲○○與唐立恆、張宗育或本案其他被告間,對被害人林○毅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私行拘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尚無從僅以被告甲○○在場之事實,遽認其與唐立恆、被告天○○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被告亥○○部分:
1、被告亥○○駕車載唐立恆、張宗育及被告天○○、壬○○,由唐立恆、張宗育及被告天○○將被害人林○毅屍體遺棄於山區某道路旁邊坡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查證人天○○結證稱:我發現林○毅死亡後,唐立恆就要我找人載林○毅的屍體,我就請亥○○開車來載我,但我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事,亥○○到達大寮鐵皮屋時,我就直接請亥○○倒車進鐵皮屋並且就後車廂打開,當時亥○○並沒有下車,唐立恆和張宗育就把林○毅搬去後車廂內,後來就是唐立恆指示要亥○○把車子開去山區,丟棄屍體的時候,亥○○也沒有下車,丟棄屍體的人是唐立恆、張宗育,我與壬○○有下車查看,後來我們就請亥○○載我們返回左營的榮總附近先讓唐立恆和張宗育下車,我與壬○○則是到鳳山區的大方釣蝦場下車離開,整個過程我們都沒有跟亥○○說要做什麼事等語(見矚重訴1卷第74至77頁);證人壬○○於偵查時結證:天○○有叫亥○○開車到大寮鐵皮屋,但我不清楚天○○有無說明原因,亥○○到達大寮鐵皮屋時並沒有下車,而是倒車進鐵皮屋,把林○毅搬進後車廂的人是唐立恆、張宗育,我和天○○在旁邊看,我們上車後,亥○○只有問要去哪裏,沒有問發生什麼事,後來就由唐立恆指示路線,到達棄屍地點時,亥○○也沒有下車,我有下車看一下,但我不想管,所以就回到車上,其他人上車後,我們在路上都沒有講話等語(偵29289卷214至216頁),依證人天○○、壬○○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亥○○於被告天○○、壬○○等人棄屍之歷程經過,確實並未下車參與,亦未聽聞被告天○○、壬○○或唐立恆、張宗育討論遺棄屍體細節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亥○○所辯其就遺棄屍體一事並不知情乙節,
尚非無據。
2、況被告亥○○於112年6月9日凌晨時查看後車廂,查覺其懷疑天○○等人至山區係實行遺棄屍體行為乙節可能為真後,因感到害怕,即於同日7、8時許,聯繫其友人譚承恩討論如何處理為妥,並依譚承恩建議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並於同日15時許,偕同警方至棄屍地點
搜索尋獲被害人林○毅遺體等經過,經被告亥○○供述在卷,核與112年8月24日刑警大隊偵八隊24分隊職務報告相符(見他4171卷五第255至258頁),證人譚承恩亦證述:亥○○告訴我其開車至大寮鐵皮屋載天○○等人後,又到山區丟了一個人的經過時,有說其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矚重訴1卷七第95頁),比對被告亥○○供述、證人譚承恩證述及本案尋獲屍體經過,足見被告亥○○自山區返回市區後,確實感到怪異、懷疑,嗣查看後車廂後,更高度懷疑唐立恆、張宗育及被告天○○、壬○○確實為遺棄屍體舉措,且對自己涉入其中感到害怕、不知所措,因而與友人討論、主動至
偵查機關報案及協尋屍體等情明確,倘被告亥○○就遺棄屍體犯行部分,與本案遺棄屍體罪之共犯,確有犯意聯絡,衡情應不至於在事後才開始感到害怕、恐懼;倘其確實參與遺棄屍體犯行,則其主動告知其他友人關於遺棄屍體之犯罪情節,徒然增加自己遭查緝風險之機率,更屬微小,更遑論其主動向偵查機關報案協尋屍體之舉措,無異使其自己成為涉入重罪之頭號嫌疑犯,被告亥○○前揭舉止,均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犯行後之行為大相逕庭,是被告亥○○所辯,其就遺棄屍體一事並不知情等情,應非子虛。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事實五至六部分,涉犯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致死、第347條第2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嫌;被告亥○○就事實七部分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均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被告進出鳥松區招待所之時間
| |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本附表均為民國112年6月8日】 | | |
| | | 唐立恆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甲○○身穿灰色上衣自BDP-8630下車後進入鳥松區招待所。 | |
| | | 天○○著白色上衣及花色短褲自其駕駛RCS-7587下車。 | |
| | | 酉○○自其駕駛RCZ-6289下車(該車副駕搭載丑○○)、乙○○由RCS-7587後座下車。 | |
| | | 丁○○駕駛RDU-6191白色豐田汽車搭載戊○○(後座)、辛○○(副駕)。 | |
| | | 唐立恆將被白布矇住眼睛、雙手銬住之林○毅由RCS-7587後座抓頭拖進鳥松區招待所,天○○站立於林○毅後方。丁○○、戊○○、辛○○等人在旁觀看。 | |
| | | | 唐立恆、天○○、林○毅、酉○○、丑○○、乙○○、丁○○、戊○○、辛○○進入鳥松區招待所。 |
| 偵29289號卷第36至37頁 【圖片編號11至13】 | | AQM-7650白色福特汽車由陳昱豪駕駛。三名男子下車查看,但未進入鳥松區招待所。 | |
| 偵29289號卷第37至38頁 【圖片編號14至16】 | | ARB-1352黑色豐田汽車抵達,壬○○、申○○自後座下車。 | |
| 偵29289號卷第39至40頁 【圖片編號17至19】 | | 天○○手上似拿手機拍照後進入鳥松區招待所,壬○○駕駛RCS-758短暫離開。 | |
| 偵29289號卷第40至41頁 【圖片編號20至22】 | | 辰○○駕駛AZZ-8006深藍色福斯,搭載 年籍資料不詳男子「阿建」。 | |
| | | 壬○○駕駛RCS-7587返回鳥松區招待所,乙○○(副駕,身穿紅色上衣)下車,再次進入鳥松區招待所。 | |
| | | 乙○○駕駛RCS-7587與壬○○(副駕)去,後返回鳥松區招待所。 | |
| | | | |
| 偵29289號卷第47至48頁 【圖片編號33至36】 | | | |
| 偵29289號卷第49至51頁 【圖片編號37至42】 | | 丑○○駕駛RCZ-6289買檳榔、香菸等物短暫離去後返回鳥松區招待所。 | |
| 偵29289號卷第52至53頁 【圖片編號43至45】 | | 丁○○駕駛RDU-6191與戊○○、辛○○一同離去。 | |
| 偵29289號卷第53至54頁【圖片編號46至47】 | | | |
| 偵29289號卷第54至55頁 【圖片編號48至49】 | | | |
| 偵29289號卷第55至57頁 【圖片編號50至54】 | | | |
| 偵29289號卷第58至59頁 【圖片編號55至58】 | | 黃睿維駕駛BNP-8078至鳥松區招待所門口,後陳宗岳(副駕)、陳家樺三人一同進入鳥松區招待所。 | |
| | | 丙○○駕駛BPU-1995至鳥松區招待所門口後,丙○○與張宗育下車後進入鳥松區招待所,於10時21分許離去。 | |
| 偵29289號卷第63至64頁 【圖片編號65至67】 | | 壬○○駕駛RCS-7587暫時離去後又返回鳥松區招待所。 | |
| 偵29289號卷第65至68頁 【圖片編號68至75】 | | 天○○將RCZ-6289後車廂打開,後與唐立恆及壬○○,將林○毅推入後車廂。 | |
| 偵29289號卷第69至72頁 【圖片編號76至82】 | | 丑○○駕駛RCZ-6289與唐立恆(後座)、酉○○(副駕)離去,天○○駕駛RCS-7587與張宗育(後座)、壬○○(副駕)一同離去,黃睿維駕駛BNP-8078離去。 | 丑○○、唐立恆、酉○○、天○○、張宗育、壬○○、黃睿維離開鳥松區招待所。 |
附表一之一 本案被告停留鳥松區招待所時間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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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24-5:27、5:50-6:22、 7:07-10:38、10:50-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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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警詢
供述證據能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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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壬○○、乙○○、申○○、庚○○、寅○○、子○○、癸○○、未○○、丁○○、辛○○、辰○○、丑○○、酉○○、甲○○、丙○○、亥○○、黃睿維、地○○、蔡○娟、葉○盛 | |
| | 天○○、壬○○、乙○○、申○○、庚○○、寅○○、子○○、癸○○、未○○、丁○○、辛○○、丑○○、酉○○、甲○○、丙○○、張宗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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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壬○○、申○○、庚○○、寅○○、子○○、癸○○、未○○、丁○○、辛○○、辰○○、丑○○、酉○○、甲○○、丙○○、亥○○、黃睿維、地○○、蔡○娟、簡○翔、葉○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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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壬○○、吳志偉、申○○、庚○○、寅○○、子○○、癸○○、未○○、丁○○、辛○○、辰○○、丑○○、酉○○、甲○○、丙○○、亥○○、卯○○、黃睿維、地○○、蔡○娟、簡○翔、葉○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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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壬○○、乙○○、申○○、庚○○、寅○○、子○○、癸○○、丁○○、辛○○、辰○○、丑○○、酉○○、甲○○、丙○○、亥○○、卯○○、黃睿維、地○○、蔡○娟、簡○翔、葉○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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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偵訊供述證據能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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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壬○○、乙○○、申○○、庚○○、寅○○、子○○、癸○○、未○○、丁○○、辛○○、戊○○、辰○○、丑○○、酉○○、甲○○、丙○○、亥○○、黃睿維、地○○、蔡○娟、葉○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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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辛○○、戊○○、丑○○、酉○○、丙○○、亥○○ | |
| | 天○○、壬○○、申○○、庚○○、寅○○、子○○、癸○○、未○○、丁○○、辛○○、戊○○、辰○○、丑○○、酉○○、甲○○、丙○○、亥○○、黃睿維、地○○、蔡○娟、簡○翔、葉○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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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壬○○、吳志偉、申○○、庚○○、寅○○、子○○、癸○○、未○○、丁○○、辛○○、戊○○、辰○○、丑○○、酉○○、甲○○、丙○○、亥○○、黃睿維、地○○、蔡○娟、簡○翔、葉○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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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者唐立恆,申登蔡一男,中華電信,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等資料 | | |
| 使用者唐立恆,遠傳電信,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等資料 | | |
| 使用者唐立恆申登周楚螢,台灣大哥大,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等資料 | | |
| 使用者唐立恆申登陳莉家,台灣大哥大,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等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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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6/7至6/8網路歷程紀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 | |
| 未○○112/06/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子○○112/06/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子○○112/06/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癸○○112/06/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癸○○112/06/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癸○○112/06/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蔡承諺112/06/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戌○○112/06/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丙○○112/06/1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未○○112/06/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蔡承諺112/06/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亥○○112/06/0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戌○○112/06/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12/06/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 | | |
| 庚○○112/06/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丁○○112/07/1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戊○○112/07/1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黃睿維112/08/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申○○112/06/1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偵29326卷一第43至47頁、偵29326卷一第49至53頁 | |
| 天○○112/06/1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偵29326卷一第241至245頁、偵29326卷一第49至53頁 | |
| 卯○○112/06/1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酉○○112/06/2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偵30569卷27至31頁、偵42644卷三第51至55頁 | |
| 寅○○112/06/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辛○○112/06/2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辰○○112/06/2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陳宗岳112/08/0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陳家樺112/08/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王詠程112/08/2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陳奕霈112/06/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亥○○112/06/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己○○112/06/1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卯○○112/06/1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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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他4171卷一第151頁、偵42644卷五第81頁、他4171卷一第147頁、他4171卷五第143頁、偵42644卷五第85頁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他4171卷一第149頁、他4171卷五第145頁、偵42644卷五第87頁 | |
| | 他4171卷一第153頁、他4171卷五第1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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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之翻拍照片、限時動態截圖、微信對話紀錄、路上照片 | 偵42644卷二第125至135、偵28382卷一第211至221頁、偵28382卷一第343頁、偵42644卷四第175頁 | |
| | 偵28383卷第57至66、偵42627卷第31至40、偵42644卷一第389至3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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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手機翻拍照片暨所附與「川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微信對話紀錄、還款紀錄表格 | 偵32337卷一第289至292頁、偵32337卷一第449至452頁 | |
| 統一超商航林門市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 他4171卷一第179至182頁、他4171卷五第129至132頁、偵28382卷一第63至66頁、偵28382卷一第151至154頁、偵28382卷一第237至240頁、偵28382卷一第293至296頁、偵28382卷一第293至296頁、偵28382卷二第55至58頁、偵30778卷第36至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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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鳥松區中正路400巷48弄10號(鳥松區招待所)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操作歷程翻拍照片 | 偵29289卷第233至238頁、偵42644卷四第321至334頁 |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鳥松區招待所)監視器翻拍照片 | 偵29289卷第31至73頁、逕搜13卷第11頁、偵29289卷第31至73頁、偵29289卷第137至179頁、偵29326卷一第125至167頁、偵29326卷二第27至32頁、偵30569卷第33至75頁、偵30569卷第103至145頁、偵32337卷一第57至99頁、偵32337卷一第245至287頁、偵35897卷第37至79頁、偵42644卷一第111至153頁、偵42644卷一第197至239頁、偵42644卷二第169至218頁、偵42644卷二第261至303頁、偵42644卷二第405至447頁、偵42644卷三第19至28頁、偵42644卷三第59至101頁、偵42644卷三第127至169頁、偵42644卷三第199至241頁、偵42644卷三第289至304頁、偵42644卷三第343至359頁、偵42644卷四第23至65頁、偵42644卷四第109至151頁、偵42644卷五第287至333頁 | |
| 內坑路145之8號鐵皮工廠(大寮區鐵皮屋)進出車輛時序表 | 偵42644卷五第333至347、偵29326卷一第169至194、偵42644卷三第243至262頁 | |
| 112年6月8日BSU-0317、RCS-7587、AMU-8765到達阿蓮土庫北極殿附件之翻拍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偵28382卷一第33至35頁、偵42644卷一第325至326頁 | |
| | 偵42644卷五第137至141頁、偵42644卷五第153至15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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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29326卷一第229至234頁、偵42644卷一第61至66頁、偵29326卷一第235至239頁、偵42644卷一第67至71頁 | |
| | 偵29289卷第129至135頁、偵42644卷一第103至109頁 | |
| | 偵29289卷第17至23頁、偵42644卷一第183至189頁 | |
| | 偵42644卷二第19至25頁、偵29326卷一第33至39頁、偵42644卷二第19至25頁 | |
| 庚○○112/06/10、112/06/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偵28383卷第17至22頁、偵42644卷一第361至366頁、偵28383卷第29至32頁、偵42644卷一第367至370頁、偵28383卷第45至48頁、偵42627卷第19至22頁、偵42644卷一第371至374頁 | |
| | 偵42644卷一第275至280頁、偵42644卷一第281至288頁、偵30778卷第23至32頁、偵30778卷第53至56頁 | |
| | 偵28382卷一第97至102頁、偵42644卷二第65至70頁 | |
| | 偵28382卷一第193至198頁、偵42644卷二第107至112頁 | |
| | 偵28382卷一第21至31頁、偵42644卷一第319至324頁 | |
| | 偵35897卷第21至29頁、偵42644卷二第159至165頁 | |
| | 偵32337卷一第17至25頁、偵42644卷二第243至251頁 | |
| | 偵35897卷第151至159頁、偵42644卷二第333至341頁 | |
| | 偵32337卷一第209至217頁、偵42644卷二第377至385頁、偵32337卷一第219至227頁、偵42644卷二第387至395頁 | |
| | 偵30569卷第95至101頁、偵42644卷三第119至125頁 | |
| | 偵30569卷第17至23頁、偵42644卷三第43至49頁 | |
| | 偵29326卷二第19至25頁、偵42644卷三第11至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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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28393卷第13至17頁、他4171卷二第9至13頁、他4171卷五第15至19頁、偵42644卷四第259至263頁、高雄地檢相595卷二第11至16頁、相925卷第 17至25頁、相925卷第43至47頁 | |
| | 偵29289卷第239至245頁、 偵42644卷四第303至309頁 | |
| | 偵29326卷一第353至359頁、 偵42644卷五第19至25頁 | |
| | 他4171卷一第161至165頁、他4171卷五第99至103頁 | |
| | 他4171卷五第109至113頁、他4171卷一第172至175頁、偵42644卷五第101至104頁 | |
| | 他4171卷五第37至41頁、偵42644卷五第167至171頁 | |
| | 偵28382卷一第275至280頁、偵42644卷四第201至206頁 | |
| | 偵28382卷一第315至320頁、偵42644卷四第169至174 | |
| | 偵28382卷二第15至20頁、偵42644卷四第229至2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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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偵42644卷四第375頁、他4171卷一第37頁、偵42644卷四第375頁、偵42644卷五第227頁、偵42644卷五第2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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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他4171卷一第11頁、偵42644卷五第231頁 | |
| | 偵29289卷第261頁、偵42644卷五第2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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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他4171卷一第39頁、偵42644卷四第377頁 | |
| 刑事鑑識中心112年6月17日之0610專案涉案車輛RCZ-6289勘查及DNA鑑定結果簡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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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8月21日之偵辦被害人命案車號000-0000小客車車輛勘察報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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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至葉○盛、簡○翔、林○毅遭妨害自由案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994200號函附「林○毅命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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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4768900號函附指紋比對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4350300號函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893900號鑑定書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5893900號鑑定書 | 偵28382卷二第171至194頁、偵28382卷二第171至194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880700號鑑定書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02072號鑑定書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95933號鑑定書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20088335號鑑定書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93296號鑑定書 | | |
|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至葉○盛、簡○翔、林○毅遭妨害自由案 | | |
| | 高雄地檢相595卷一第32至37頁、他4171卷二第23至31頁、相925卷第59至65頁、高雄地檢相595卷二第23至29頁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相片冊-林○毅命案現場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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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書至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634號 |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95號檢驗報告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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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6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天○○等人涉嫌殺人等案偵查報告暨職務報告 | | |
| 112年6月1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天○○等人涉嫌殺人等案偵查報告暨職務報告 | | |
| 112年7月2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職務報告 | | |
| 112年8月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 偵29289卷第369頁、偵29289卷第399頁、偵30569卷第277頁 | |
| 112年8月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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