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3年度科控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宿良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96號、110年度偵字第12635、22849、26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宿良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捌月:(一)於每週一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之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地點,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二)接受如【附件】即本院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
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停止
羈押時,經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
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宿良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現住地,限制出境、出海及應以特定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與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
乃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具保後釋放。
二、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將於113年2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辯護人表示: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若本案仍有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因電子腳環的充電時間很長,因為電力不得低於30%,從30%到100%充電到滿,需要3小時至4小時,在沒有移動的狀況,電子腳環仍一直在耗電,12小時就耗掉70%的電力,造成生活困擾,希望能改以電子手環監控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41頁)。再查:
(一)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
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二)至被告請求改以電子手環方式繼續接受科技監控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科控中心)回復
略以:加裝居家讀取器即可增強住處訊號,如被告回到住處,電子腳環會自動切換為居家模式以減緩電力之消耗,又電子手環因目前無法綁定居家讀取器,且其訊號過於薄弱,目前不適宜被告之監控環境使用等語,有本院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十一第24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於被告住處加裝居家讀取器即可減緩因長時間配戴電子腳環導致電力耗損過快之情形,
爰命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8月。三、另被告如違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本院自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
拘提被告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命執行羈押;且若將來本案經
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告違背法院所命應遵守事項之事由,命再執行羈押,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1、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
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2、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大門口。
3、被告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口之機關銜牌或門牌(擇一即可)一併拍攝入鏡。
4、被告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拍攝地點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5、被告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被告未依指示完成報到,被告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
【附件】